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双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喻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李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双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喻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在家门前的路上卖废品时,因张某某称张某甲将废品倒在自家门前,二人引发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张某甲推倒在地,致张某甲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存在,现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畸形愈合,左下肢外旋,短缩畸形,左下肢与右下肢相差4cm,肌力正常,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6.6%,依照《人体轻伤程度鉴定标准》5.9.3a和5.9.3d之规定,其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索某某、张某乙、程某某等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现场指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280.8元、误工费16304.67元、护理费2068.6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计87411.81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对致伤张某甲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张某甲动手打自己时,自己用胳膊挡了一下,张某甲倒地受伤,自己没有伤害张某甲的故意。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辩护人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在家门前的路上卖废品时,因张某某嫌张某甲将废品倒在自家门前,与张某甲发生争吵,期间张某某将张某甲推倒在地,致张某甲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存在,现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畸形愈合,左下肢外旋,短缩畸形,左下肢与右下肢相差4cm,肌力正常,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6.6%,依照《人体轻伤程度鉴定标准》5.9.3a和5.9.3d之规定,其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入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162.9元,期间两人护理。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667.9元,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检查花费450元,共计4280.8元。 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以无能力为由仅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双方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索某某(与被告人、被害人同村居民)、张某乙(收废品者)、程某某等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现场指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索某某、张某乙均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推倒摔伤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经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280.8元,护理费2068.6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计6869.47元。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已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69.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