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小娃,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小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任小娃翻墙进入本村任某某家中,将其客厅内的一台“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机盗走,卖给偃师市西亳市场附近一游戏厅内。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710元。 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任小娃在本村庞某某家的养鸡场内,趁庞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子、钱包及800元现金盗走。 任小娃将上述两起盗窃赃款全部用于玩游戏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小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盗窃、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购买票据,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任小娃具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小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