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延宾,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3年6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6年1月27日因销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2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3月12日因赌博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03年2月14日因诈骗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金立,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延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延宾及其辩护人田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9时许,偃师市山化镇寺沟村的孟某某听说被告人郭延宾背地里传言有毁自己名声之事,遂用砖头砸郭延宾家大门。当日10时许,被告人郭延宾伙同其儿子郭某某(1997年5月1日生,另案处理),各持一把尖刀到孟某某家门前,将孟某某额部、左手无名指指尖处、左拇指、左侧大鱼际处等砍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所受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达12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郭延宾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又到孟某某家闹事,孟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郭延宾才离开。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郭延宾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郭延宾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孟某甲、朱某某等证言,尖刀两把等物证,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前科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延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郭延宾对致伤被害人没有异议,但辩称找孟某某时只有儿子郭某某带有刀子,自己手中的刀子是从孟某某手里夺的,孟某某身上的伤是夺刀时造成的。 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用砖头砸被告人家的大门,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郭延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9时许,偃师市山化镇寺沟村的孟某某听说被告人郭延宾在背后有损毁自己名誉的传言,到郭延宾家找人无果,遂用砖头砸郭延宾家大门。当日10时许,被告人郭延宾伙同其儿子郭某某(1997年5月1日生,另案处理),各持一把尖刀到孟某某家门前,将孟某某额部、左手无名指指尖处、左拇指、左侧大鱼际处等砍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所受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达12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延宾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郭延宾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又到孟某某家闹事,孟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郭延宾才离开。2014年8月2日上午,公安民警将传唤不到案的被告人郭延宾在其家中抓获归案。 审理中,被害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延宾家属与被害人孟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二千元,孟某某对郭延宾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某、孟某甲、朱某某等证言,尖刀两把等物证,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前科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撤案申请,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郭延宾去找孟某某时没有带刀,刀子是从被害人手中夺的,夺刀时将被害人致伤的辩解意见,经查,郭延宾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讯问时,供认把自己携带的刀子掏出来朝孟某某头上砍了两刀,当时孟某某头上就流血了,因害怕受到处罚,前期接受讯问时才说刀子是从孟某某手中夺的。同时孟某某在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显示:额部有一长约5.0×8.0cm“T”形伤口,边缘齐,达颅骨。该诊断证明中载明孟某某头部被砍刀数、伤口深度均与郭延宾供述相符合。故被告人郭延宾的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郭延宾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听信传言,用砖头砸被告人大门的行为欠妥,但不足以成为被告人持刀追至被害人家,将被害人砍致轻伤的犯罪理由。案发后,被告人郭延宾虽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其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酒后到被害人家里谩骂闹事,后在公安机关传唤不到案的情况下被抓获归案,故郭延宾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有多次被司法机关处理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延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松峰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吉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