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志刚,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人孙志刚于2014年8月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刚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刚及其辩护人刘中伟、被害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孙志刚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富达金田小区,以虚假的牧野区大朱庄滨湖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东户购房协议、收据为担保,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60900元后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志刚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郭某、武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孙志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志刚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孙志刚诈骗后未获得财物,财物均被张某某占有。2、孙志刚一贯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孙志刚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富达金田小区,以虚假的牧野区大朱庄滨湖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东户购房协议、收据为担保,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60900元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志刚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孙志刚有违法犯罪前科。 3、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寄押证证实2014年8月8日在苏州火车站将网上逃犯孙志刚抓获,并于同日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8月15日出所。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志刚对一起参与诈骗的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因急着用钱,其找到孙志刚,说让他在一张假的购房协议上签名,然后拿着假的购房协议去找刘某某抵押借钱。孙志刚害怕,其说没事,孙志刚就同意了,其还给了他三张假的房款收据及一把房子的钥匙,房子的钥匙是其去看那套房子时,见房子是毛胚房,里面没有人住,其就配了钥匙和锁。后其叫上了在刘某某手下干活的李祥正,和孙志刚一起去车站富达广场小区刘某某的公司,其在楼下等,李祥正和孙志刚上去了,后其见刘某某、李祥正、孙志刚一起出去了,应该是去大朱庄看房子了。看过房以后,他们就到公司签抵押借款合同。孙志刚下楼后,说借了刘某某7万元,半年时间,月息2分,钱打到了其邮政银行卡上,后其把孙志刚的卡拿走了,并把卡上的6万元现金取走了,那些钱其还账和花了。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豫兴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科的工作人员,新乡市牧野区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是其公司和村里一起开发的,其负责购房协议及相关手续的管理。公安机关提供的乙方为孙志刚的购房协议和公司留底的原件完全不一样,村委会的章也不一样,收据和村里开的收据也不相符。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东户的户主是陈某某。 7、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豫兴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科的科长,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是其公司承建的,公司代大朱庄村委会与村民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房款出具收据,盖的章还是村委会的章。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东户是村里安置给陈某某的。公安机关提供的乙方为孙志刚的购房协议不是其公司与村民签的协议,收据也不是公司开具的,应该是伪造的,大朱庄村委会也没有委托其公司与孙志刚签过购房协议。 8、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购房协议证实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东户的房子是其购买的,村委会委托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签订的购房协议,其把房款交给了豫兴公司,豫兴公司给其开具了收据,并给了其房子的钥匙。其一直没有去住,也没有装修过,2013年发现门锁被换了。 9、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大朱庄村委会主任,大朱庄滨湖新城开发是其负责的,村里委托豫兴房地产公司和村民签订购房协议。滨湖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东户是给陈某某分的房,公安机关提供的乙方为孙志刚的购房协议不是村委会和孙志刚签订的,盖的章也不是村委会的章,收据也不是豫兴公司开具的,是伪造的。村里没有孙志刚这个人,他也没有资格买这套房子。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条、虚假的大朱庄滨湖新城购房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单据等证实2012年4月9日,李祥正领着孙志刚来其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富达金田小区二单元七楼西户的办公室,见面之后,李祥正介绍说孙志刚在光彩大世界开了个整体厨房门市部,现在想借点钱,可以用他的大朱庄的房子作抵押。看过购房协议后,其同意借给他7万元,用半年,月息两分,后其和孙志刚、李祥正去了大朱庄滨湖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东户看房,到了以后孙志刚拿着钥匙把门打开,其看见房子是毛胚房,没有人住。后其回到办公室和孙志刚签了借款协议,其从7万元里把3个月的利息及保证金9100元扣除,通过邮政银行把60900元打到孙志刚的账户上,孙志刚给了其购房协议。后来一直联系不上孙志刚,去店里找他发现他不干了,其拿着孙志刚提供的购房协议去大朱庄,村里的工作人员说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是假的,其感觉受骗就报案了。 11、被告人孙志刚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前后,其在新乡市光彩市场开了个卖整体橱柜的门面,因为生意上的关系认识了张某某,平时用他的柜体和台面。后来张某某拿来一套大朱庄的村民购房协议,购房协议上没有填写户主的名字,张某某让其写上名字,其当时不愿意,张某某说没有事,其就写上了名字,当时给的还有三张收据及房子的钥匙。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说用购房协议去弄点钱做生意,其当时就感觉不对劲,没有同意,张某某又说了一、两次,说急着用钱,让帮帮他的忙。后张某某带着其和李祥正去了东站对面一个小区的七楼找一个姓刘的人,张某某没有上楼,李祥正把其介绍给了姓刘的人,其和姓刘的谈具体的抵押借款情况。后谈好借7万元,其和老刘一起去大朱庄看了看房子,回来之后其和老刘签了收据和借款协议,并把购房协议和收据的复印件给了老刘,老刘说回头把款打到其邮政卡上。其下楼后看到张某某,张某某把邮政银行卡拿走了。过了几天,张某某将卡还了,说老刘打的钱他已经取走了。到了年底,老刘联系还钱,其说没钱,后来其不在光彩市场干了,手机也停机了,也没有给老刘说这个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刚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志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