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犯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班某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曾以新红检刑诉字(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王某某脱逃,本案中止审理,现被告人王某某亦到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招摇撞骗罪 1、2014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新濮路转盘向南约300米处,冒充警察以被害人魏军令驾驶的白色小卡车违章停车为由,对其进行处罚100元。 2、2014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南干道交叉立桥口向北约800米处,冒充警察以被害人马新平驾驶的红色解放大货车违章停车为由,对其进行处罚300元。 3、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超限检查站南侧500米处,冒充警察以被害人李献彬驾驶的蓝色大货车违章记录上网为由,对其进行处罚50元。 4、2014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冒充警察进行查车,以被害人宋小敏驾驶的红色解放货车不允许在路边停车为由,对其进行罚款50元。 5、2014年6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附近,冒充警察进行查车,以被害人违章停车为由,对袁雪进行处罚100元。 6、2014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北环寺庄顶路口,冒充警察进行查车,以被害人刘相见驾驶的豫AQ0376东风货车不蒙不盖为由,对其进行处罚100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3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GLV332的金杯牌小型汽车,沿新乡市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87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作案车辆及工具照片、报警记录单等书证,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班某某自愿认罪,应当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班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从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或刑事拘留,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班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其行为触犯了法律,但是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愿意积极退赃,说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招摇撞骗罪 1、2014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新濮路转盘向南约300米处,冒充警察以被害人魏军令驾驶的白色小卡车违章停车为由,对其进行处罚100元。 2、2014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南干道交叉立桥口向北约800米处,冒充警察以被害人马新平驾驶的红色解放大货车违章停车为由,对其进行处罚300元。 3、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超限检查站南侧500米处,冒充警察以被害人李献彬驾驶的蓝色大货车违章记录上网为由,对其进行处罚50元。 4、2014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冒充警察进行查车,以被害人宋小敏驾驶的红色解放货车不允许在路边停车为由,对其进行罚款50元。 5、2014年6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附近,冒充警察进行查车,以被害人违章停车为由,对袁雪进行处罚100元。 6、2014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班某某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北环寺庄顶路口,冒充警察进行查车,以被害人刘相见驾驶的豫AQ0376东风货车不蒙不盖为由,对其进行处罚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犯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扣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着装、作案车辆及工具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记录单证实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9日接到报警称有两个人身着警服冒充警察,驾驶一辆白色豫G02065的越野车,在新乡市多出收取罚款。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新乡市黄冈向南100米处路西一家属院门口被抓获归案。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的辨认情况。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其和儿子刘相见开货车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往辉县范屯送货。大约凌晨4时许,其走到新乡北环寺庄顶路口时,从左侧过来一辆汽车,与其车并排行驶,当时对方车副驾驶的男子打开车窗玻璃,对其说让靠边停车。其看见对方穿着警服,认为他们是警察,其儿子就靠边停车了。其儿子下车后来到对方车副驾驶的位置,他们对其儿子说罚款200元。当时其没有下车,并且用手机拍下了当时的场景。最后其儿子与对方的人商定拿100元的罚款,没有开票。等他们走了之后,其越想越不对,因为他们没有让其儿子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也没有开罚款单,也没有开警车。其感觉可能被骗了,就报警的事实。 8、被害人刘相见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其和父亲开货车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往辉县范屯送货。大约凌晨4时许,其走到新乡北环寺庄顶路口时,从左侧过来一辆汽车,与其车并排行驶,当时对方车副驾驶的男子打开车窗玻璃,对其说让靠边停车。当时其看见对方穿着警服,认为他们是警察,其就靠边停车了。其下车后来到对方车副驾驶的位置,他们对其说罚款200元,最后其与对方的人商定拿100元的罚款,没有开票。等他们走了之后,其越想越不对,感觉他们不太对劲,他们的服装和说话不像是警察,并且说话也不自然,其感觉可能被骗了,就报警的事实。 9、被害人李献彬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凌晨,其把货车停在新乡市107国道超限检查站南侧500米处的路边检查轮胎.这时过来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车上下来两个人穿着警服,一胖一瘦,胖子拿了相机对其车进行拍照,又要了其驾驶证,并且拍了驾驶证,然后说其违章停车,要对违章记录进行上网。其对他们说好话,并且给了他们50元钱,然后他们就把驾驶证还给其了,并且让其开车走了的事实。 10、被害人袁雪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早晨5时许,其开车从郑州回滑县,到新乡市107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时,其把车停在了路边。还没有五分钟,过来一辆车牌号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停在了其车旁边。这时从车上下来一名身着警服的男子,拿着一部相机对其车进行拍照,然后向其要驾驶证,其把驾驶证给那名男子后,他说其违章停车,然后就拿着其驾驶证上了他们的车。其走近车了解情况,坐在驾驶位置上的一个胖胖的男子对其说是现在处理还是日后处理,日后处理的话扣3分,罚款300元,现在处理的话只罚现金300元。其说身上没有钱,后又和他们说了说,最后给了他们100元,把驾驶证要了回来。并称当时这两名男子没有对其表明身份,只是拿着相机对其车进行拍照,并且最后收了罚款后也没有给其开罚款单,说话的表情也很不自然,所以怀疑他们是假警察。 11、被害人宋小敏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凌晨,其开货车比较累了,就把车停在了新乡市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的路边休息,大约凌晨4时许,过来两名男子拿着相机对其车进行拍照,并且要其驾驶证,然后拿着其驾驶证往他们的车上走,并把驾驶证给了在他们车上坐着的另外一个人。其也过去了,当时坐在驾驶位置的男子对其说,不允许在路边睡觉,要扣3分,罚款300元,最后其给了他们50元,把驾驶证拿了过来就走了。并称当时他们穿的像保安的服装,跟交警很像,但是他们没有戴帽子,也没有执法记录仪,所以怀疑他们是假警察。 12、被害人马新平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两名身着警服的人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新濮路转盘向南约300米处,冒充警察以其驾驶的白色小卡车违章停车为由,对其进行处罚100元。 13、被害人马新平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两名身着警服的人驾驶一辆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南干道交叉立桥口向北约800米处,冒充警察以其驾驶的红色解放大货车违章停车为由,对其进行处罚300元。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班某某身着警服驾驶借来的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冒充警察在新乡市多处以被害人违章停车为由,多次收取罚款的事实。并称其警服是从公安大楼旁边的店里买的,班某某的服装应该是在城管局领的。 15、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王某某驾驶豫G02065的银灰色越野车,冒充警察在新乡市多处以被害人违章停车为由,多次收取罚款的事实。并称其警服是在卫滨区城管局上班时领的,不清楚王某某的警服是从哪里弄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二、危险驾驶罪 2013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GLV332的金杯牌小型汽车,沿新乡市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87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津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9月9日刑满释放。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31日15时30分,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王某某查获。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D。 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文化路南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7、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99.87mg/dl。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中午,他在新乡市纺织路一个饭店喝酒,喝过酒后开车沿纺织路向西到文化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新乡市中医院抽血化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拘役三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拘役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有期徒刑刑期为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班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