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371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炎文平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48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现场图、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炎文平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371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炎文平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48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3)红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抓获到案。
5、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所盗电动车及所用工具的基本情况。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炎文平。
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094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480元。
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18时许,崔某某约其一块儿出去偷东西,俩人在371医院西门南边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停在报亭旁边,崔某某让其望风,他自己不知用什么东西将电动自行车捅开后给其摆了一下手,其过去坐在车后面,然后俩人就走了,走到胜利路学府游泳池东侧时被人拦住带到了公安局。
10、被害人炎文平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其将一辆白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车停在了文化路371医院门口的报亭旁边,到晚上7点多的时候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1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3日下午六点左右其找到秦某某说一块儿出去干点活,俩人在文化路371医院门口的报亭旁边看见一辆动动车,其看两边没有人,就让秦某某在旁边望风,其过去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电动车捅开,其骑着电动车,秦某某在后面坐着,走到胜利路学府游泳池门口时被民警抓着带到了公安局。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