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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区支行与张传龙、范媛媛、新乡市华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53号。 负责人武晋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士林,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传龙,男。 被告范媛媛,女。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53号。
负责人武晋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士林,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传龙,男。
被告范媛媛,女。
委托代理人徐亚平,男。
被告新乡市华特科技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龙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哲,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区支行(下称工行新区支行)诉被告张传龙、范媛媛、新乡市华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士林,被告范媛媛委托代理人徐亚平,被告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我行与张传龙、范媛媛、新乡市龙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盛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1年5月5日向张传龙、范媛媛发放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00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张传龙用其位于新乡市自由路南段98-7号楼5号营业房作抵押,并于2011年5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龙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3月5日,张传龙、范媛媛已23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936601.6元,利息162256.21元(截至2014年3月5日)以及至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判决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龙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张传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范媛媛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都存在,对原告诉请及事实无异议,应当偿还。
被告华特公司辩称:原新乡市龙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更名为新乡市华特科技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龙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与我无关,是被告张传龙隐瞒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张传龙贷款时,没有审核原新乡市龙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没有年审。原新乡市龙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没有进行股东会决议。原告两年内没有向我方主张过该笔款项,保证期限两年已经过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5%,对于个人来说不应当由这种利率上浮。
原告向本院提供举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书、借款人及担保人基本信息材料、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产证,证明张传龙、范媛媛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止共10年,龙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盛公司全体股东出具了保证书,张传龙以其所有房产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及他项权证;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向张传龙、范媛媛发放了贷款;3、2014年5月8日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档案1份,证明新乡市龙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
被告张传龙、范媛媛、华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媛媛对证据1中的保证书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上王秋玉、王玉梅的签字看着好像是一个人签的,张传龙签字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范媛媛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7日,工行新区支行与张传龙、范媛媛、龙盛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新区支行向张传龙、范媛媛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张传龙、范媛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及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还约定了张传龙用其位于新乡市自由路南段98-7号楼5号营业房作抵押;龙盛公司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新区支行于2011年5月5日向张传龙、范媛媛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了基准利率6.8%(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7.82%(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11.73%(年利率)。张传龙、范媛媛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4月5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经工行新区支行多次催要,张传龙、范媛媛于2012年6月(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偿还本金6720.72元,偿还利息6279.28元。自贷款发放日2011年5月5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张传龙、范媛媛共计偿还本金63398.4元。截止2014年3月5日,张传龙、范媛媛已23期未按约还款,现尚欠工行新区支行本金936601.6元及利息一直未还,担保人龙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张传龙用其位于新乡市自由路南段98-7号楼5号营业房(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000890号)为涉案贷款作抵押,并与2011年5月3日为工行新区支行办理了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12440号他项权证书。
还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新乡市龙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乡市华特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工行新区支行与张传龙、范媛媛、华特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工行新区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张传龙、范媛媛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工行新区支行要求被告张传龙、范媛媛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人华特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工行新区支行要求华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张传龙以其房屋作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工行新区支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予以支持。华特公司关于原龙盛公司债务与其无关且利率对个人不应当上浮等辩称,因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传龙、范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区支行93660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
新乡市华特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张传龙、范媛媛如未能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区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张传龙抵押的其位于新乡市自由路南段98-7号楼5号营业房,并优先受偿。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690元,由被告张传龙、范媛媛、新乡市华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杜敬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玉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