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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39号 原告刘玉红,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美峰,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新乡市和平大道南185号。 负责人陈世旗,总经理。 委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39号
原告刘玉红,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美峰,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新乡市和平大道南185号。
负责人陈世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红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人寿新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荆美峰,被告人寿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红诉称,2012年6月23日,其与丈夫萧某某走亲戚时,人寿新乡公司业务员向其推销保险,后其丈夫同意购买并缴纳了保费。2013年3月份,其丈夫萧某某突然猝死。刘玉红向人寿新乡公司理赔,人寿新乡分公司以其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投保时,保险人隐瞒其生前身患疾病,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无效,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刘玉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2、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1份;3、发票1张,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关系;4、宣传彩页1份,证明萧某某仅仅了解宣传彩页阐明的保险优点,无法得知拒赔条款和免责条款;5、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出示的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萧某某在家中猝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问卷1份、病历1套,证明萧某某带病投保,2012年4月26日萧某某住院,4月29日出院,未治愈出院,6月份又参与投保;2、保险单1份、保险合同1份、发票1张,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萧某某未如实告知已患病史;3、理赔申请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对原告刘玉红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解除并生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了被保险人萧某某死亡的事实,但死亡原因不明,注销证明的证明内容表述不清。
原告刘玉红对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调查问卷是人寿新乡公司内部文件,且萧某某并未在该调查问卷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就责任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无法显示被保险人隐瞒病史;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第9页第二十二项显示只有严重运动神经元病(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中的三项或者三项以上)才属于重大疾病范围,且刘玉红主张的是身故保险金而不是重大疾病保险金,人寿新乡公司应予以理赔;对保险单,签字是本人签的,除此之外均不是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当时情况是萧某某和刘玉红走亲戚时临时碰到被告公司业务员,签字之后,业务员把保单拿走,其余均是业务员事后补的,所以被告公司业务员根本没有对萧某某进行询问,免赔不能成立,另外,投保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而调查问卷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前后时间差距如此之大可以看出调查问卷不实;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显示收款形式为POS机收付,而事实是被保险人在签保单时立即将保费交给业务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对刘玉红提供的证据及人寿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3日,萧某某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缴纳标准保险费805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为其妻子刘玉红。2013年3月30日,萧某某在家中猝死。2013年5月11日封丘县公安局留光派出所将萧某某户籍注销。2013年5月9日刘玉红向人寿新乡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5月29日人寿新乡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运动神经元病、颈椎病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其公司正常承保”为由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刘玉红对此不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萧某某自愿向人寿新乡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并缴纳保险费,人寿新乡公司向萧某某出具保险单,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萧某某意外身故,人寿新乡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刘玉红支付保险金,故对于刘玉红请求法院判令人寿新乡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新乡公司所辩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以及萧某某隐瞒病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玉红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