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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秋与王刚、王娟、马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67号 原告刘万秋,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刚,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王娟,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马岭,男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67号
原告刘万秋,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刚,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王娟,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马岭,男,1981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基本情况同上。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万秋诉被告王刚、王娟、马岭、新乡市亨通高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预制构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刘万秋申请撤回对亨通预制构件公司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王刚并作为被告马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秋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刚向其借款7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王娟、马岭及亨通预制构件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刚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被告王娟、马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刚、马岭辩称,其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万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0日民间借款担保合同1份;2、2013年4月10日借据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刚、王娟、马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王刚、马岭对原告刘万秋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王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万秋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王刚、马岭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0日,王刚与刘万秋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其向刘万秋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王娟、马岭、亨通预制构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马刚向刘万秋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虽经刘万秋多次催要,王刚至今未还款。现刘万秋诉至法院,要求王刚、王娟、马岭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王刚已向刘万秋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刚向刘万秋借款700000元,且有其与刘万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王刚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刘万秋要求王刚返还7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万秋还要求王刚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王娟、马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万秋借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王娟、马岭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刘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刚、王娟、马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8元,由王刚、王娟、马岭承担。为简便手续,刘万秋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