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82号 原告李刘氏,女,1963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修志,男,1975年1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刘氏诉被告郑修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氏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郑修志,被告新乡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刘氏诉称,2014年2月28日7时,被告郑修志驾驶豫G9K600号轿车在新乡市振中路金光大酒店门前开车门时与原告李刘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刘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修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刘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但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77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修志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认为答辩人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新乡人保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三十,其系农村户口,残疾补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原告李刘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侵权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2、李刘氏身份证明、李某某身份证明、李楼东村委会及刘庄店派出所关于李某某与李刘氏母子关系证明、渠东办事处马小营村委会关于李某某与李刘氏母子关系证明及居住证明、李某某与崔某某户口本、李某某与崔某某结婚证、崔某某身份证明、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李刘氏作为原告适格,其与护理人李某某系母子关系以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3、住院许可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病历一套(21页)、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4、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2人护理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误工及护理损失;6、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郑修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和交警队收据各1份。 被告新乡人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郑修志对原告李刘氏所提交证据1-6的异议为其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人保对原告李刘氏所提交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相印证;对证据2中渠东办事处证明和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有暂住证或有派出所证明,双方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照户籍来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三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参与鉴定;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组织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陪护人数,且没有医嘱证明;认为证据6停车费无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被告郑修志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刘氏对被告郑修志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刘氏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6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及其治疗的相关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郑修志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垫付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7时,在新乡市振中路金光大酒店门前,被告郑修志驾驶豫G9K600号轿车在开车门时与原告李刘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刘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修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刘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1892.48元等相关费用。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9K600号轿车在新乡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76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后,郑修志为李刘氏垫付20000元。2014年12月4日,新乡人保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1892.48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1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31天=8038.75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其住院25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5天=19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为九级伤残计算即22398.03元/年×20%×20年=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420元,以上合计143682.46元(未扣除郑修志垫付的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修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郑修志承担。又因豫G9K600号轿车在新乡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新乡人保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新乡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38.75元、护理费1989.11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420元,以上合计120339.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3682.46元-120339.98元=23342.48元,由商业保险承担23342.48元-700元(鉴定费)=22642.48元,两项合计142982.46元。鉴定费700元,由郑修志承担;扣除郑修志垫付的20000元,新乡人保还应赔偿原告123682.46元,返还郑修志19300元,对此,郑修志可另行主张。新乡人保认为其未参加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及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不客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故新乡人保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刘氏各项损失123682.46元; 二、驳回李刘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郑修志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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