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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36号 原告李东升,男,195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36号

原告李东升,男,195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新乡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升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新购买的豫GVV019号别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5月19日,李某某驾驶该车在长济高速新长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路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88134.3元。

被告新乡人保辩称,被答辩人购买的是分期付款车,受益人是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答辩人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是否存在醉驾或更换驾驶人无法查询,对于无法查询部分损失应有其负责。

原告李东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身份证,驾驶证;2、保单2份;3、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定损单,发票,车辆修理发票。

被告新乡人保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保险代抄单1份。

被告新乡人保对原告李东升所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投保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且约定单方事故未经同意擅自撤离第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赔偿;认为证据3赔偿通知清单不应赔偿,其没有相应评估,赔偿一万元高于市场价格,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维修费票应付维修清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东升所提交证据1-3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新购买的豫GVV019号别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5月19日,李某某驾驶该车在长济高速新长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及赔偿长济高速公路新长路政大队10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某某驾驶证等级为C1证。豫GVV019号轿车在新乡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9728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170055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4座等险种。本次事故中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78134.3元,路产赔偿款10000元,合计88134.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长济高速公路新长路政大队对原告作出的赔偿通知书,原告系单方交通事故,且原告已交纳了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也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81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乡人保辩称赔偿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但保险单上所显示被保险人系李东升,故新乡人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东升保险理赔款88134.3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