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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02号 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02号
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代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运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公司所有的豫G58636号大型客车由司机田某某驾驶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南站十字路口东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段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2月21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田某某与死者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经交警队调解,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丧葬费应为18979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356939.6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60%即214163.76元,因此,其共应承担324163.76元。而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仅赔付247976.96元,其余76186.8元至今拒不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6186.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新运公司的基本情况。2、2014年2月21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卫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新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同等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分别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基本情况。4、交强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2014年2月28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共同证明新运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家属350000元。6、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2份,共同证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已向新运公司赔付保险金247976.9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新运公司为豫G5863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7日18时30分许,田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南站十字路口东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1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段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2月28日,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新运公司与段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由新运公司赔偿段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50000元。后新运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理赔,后者于2014年4月30日仅向新运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险金247976.96元。新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其余保险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58636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保险,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田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段某某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段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和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可知,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段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丧葬费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上述费用共计466939.6元。另根据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其包含的赔偿费用项目,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新运公司支付110000元。其余356939.6元(466939.6元-110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新运公司应承担其中的60%即356939.6元×60%=214163.76元,又因为豫G58636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214163.76元实际也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247976.96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还应支付新运公司76186.8元(110000元+214163.76元-247976.96元),本院予以支持。新运公司还要求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新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拖延支付保险金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76186.8元;
二、驳回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