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37号 原告新乡市源丰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昆,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中段路东。 负责人尚铁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源丰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源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源丰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了(2009)红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18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2013)红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源丰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9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宝贵,被告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丰公司诉称:原告系由新乡市物资回收管理总公司北站公司(下称北站公司)改制而来,继承原公司的债权债务。2003年7月23日左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茹兰(身份证名称茹呈爱)找到原告,以大额团险为名揽储,当时原告和茹兰办理了20万元两年期的保险手续,茹兰将原告的20万元收据交给原告,但未将保单交给原告。2005年8月,保期到期,茹兰找到原告说要进行续保,因原告暂不用款,就将20万元的原收据交给茹兰,更换了2005年8月18日的新收据。2007年12月保期到期后,因原告需要用款,就持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新收据找到被告要求兑付,被告却说这张收据的公章早已作废,是假的,原告的20万元在2005年8月10日左右已被茹兰以原告的名义取走,而拒绝兑付。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茹兰到原告处揽储存款,原告的存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第一次保期到期后收回原收据更换新收据进行续保,被告应按规定兑付原告的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对20万的保险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一保险费不是该公司所交,是茹呈爱代替北站公司所交,北站公司是尚存续的企业,与原告为相互独立、性质不同的企业,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存续关系,北站公司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从原告诉状所称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投保情况并不了解,不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一投保时间原告诉称是2003年4月23日,投保事实是茹呈爱于2003年6月30日缴纳保费,被告于7月1日签发了保险单,开具了保险费的发票。第二原告诉称保险于2005年8月到期不是事实,事实是茹呈爱代北站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险种名称为补充养老团体年金B趸领,保险期间为2003年7月1日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时间终止时24小时止,保单下有5个被保险人,具体为高严胜保险到期日为2027年6月30日,张中良保险到期日为2028年7月1日、茹庆海保险到期日为2034年7月1日、朱姓春保险到期日为2029年7月1日、郭现成保险到期日为2042年7月1日。从这可以看出来原告对保险情况是不清楚的,原告不知道具体投的是什么保险。第三、2003年6月30日茹呈爱所缴纳的200000元保险费已于2005年8月10日由北站公司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将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的所有原件退回我公司申请了退保,被告根据规定已将保险费200000元全额开具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北站公司退回了北站公司。因此双方2003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北站公司保险费。第四、原告现持有的2005年保险费收据是虚假的,为茹呈爱伪造,被告没有收到该票据的款项,也没有义务予以退还。原告款项被茹呈爱诈骗应该通过刑事责任向茹呈爱主张,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四点,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收据一张,证明该收据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茹呈爱开出来的,对该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委托原来法庭到红旗分局刑警大队调取的茹呈爱的卷宗一套包括询问笔录一套、检验鉴定书一份、转账支票一份、印章交接表一套,证明茹呈爱作为被告的职员所行使的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委托西南政法大学所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新乡市供销社办(2005)49号文,证明支票上的印鉴都是茹呈爱伪造的,原告是由北站公司改制过来的,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已经裁定认可。第四组证据,叶福军的2010年7月20日、2011年5月4日两次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茹呈爱拿的所有东西取不出来款,原告和叶福军也不认识,叶福军也承认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去过原告单位,茹呈爱取不出来钱由叶福军填写后交给会计,会计把支票交给茹呈爱,取得钱和原告没有关系,控告材料是被告提供的,骗的是被告的钱,我们没权利控告,跟我们没关系。 被告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两份工商查询登记资料,证明北站公司具有两个营业执照号,分别是第一在新乡市工商局登记的注册号87296159,这个营业执照号于2008年6月23日予以注销,也就是说在原告成立前北站公司该执照号已经注销。北站公司第二个营业执照号是新乡市工商局凤泉分局登记的注册号4107041600057,这个执照号至今仍然有效,没有办理过注销或吊销手续。证明原告与北站公司不具有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北站公司尽管已经注销了一个执照号但是有新的执照号,仍然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2003年6月30日茹呈爱代北站公司缴纳了200000元的保险费;2、团体人身保险单和被保险人清单以及被保险人凭证,证明被告承保的北站公司的险种以及保险的期间是长期保险,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2005年保险到期,同时证明了被保险人是5个自然人,保险期间是长期,还证明该保险单正常情况下是被保险人持有的,但是现在原件都在保险公司,证明双方退保的事实;3、网上下载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是一个长期保险,不存在两年到期的情况;4、保险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北站公司2003年7月1日投保,被告所开具的保险费票据是一个发票而不是收据,缴纳的是保险费而不是揽储,同时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已经办理了退保手续,原告对其所持有的虚假票据本身是有过错的,该票据是北站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凭证,但原件已经在退保过程中收回到保险公司;5、印章交接表一份,证明本案中显示的发票专用章的废止时间是2005年5月23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发票专用章是虚假的,该印章已经注销了。第三组证据,退保手续一套、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委托授权书、保险领款收据、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北站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申请退保,委托叶福军办理退保手续领取保险款,被告按照财务制度开具了相应的转账支票,办理了退费,双方2003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全部终止,双方不存在其他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组证据,茹呈爱离职的手续一套,证明2005年4月份茹呈爱已经从保险公司离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票据形式不真实,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有专用保险费发票,没有开过这样形式的收据,第二对上面印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上面的章和被告实际使用的发票专用章形式不一样是伪造的,第三这是一个收据,它已经超出该章的正常使用范围,第四该票据时间是2005年8月18日,在这个日期被告没有收到过北站公司缴纳的任何款项,并且是在该收据的前8天,北站公司刚申请了退保,不可能再交保险费。所以我们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第二组证据中前面笔录有异议,这个笔录内容并没有作为追究茹呈爱刑事责任的依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这个笔录内容没有经过刑事判决的质证,并且内容存在虚假,关于茹呈爱2007年是否还在保险公司工作,笔录内容是,但刑事判决查明该期间,其已经离职。所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检验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鉴定书附件转账支票证明了2005年8月10日被告已将所收的北站公司的保险费全额退保,从此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转账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是北站公司,茹呈爱伪造北站公司印章,又把支票背书出去,这个行为与被告无关,这个后果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这个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印章交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证明了原告所持有的2005年8月18日收据上的印章是已经注销的印章,注销日期是2005年5月23日,也就证明了原告持有的收据是假的。对第三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被告办理退保手续所依据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结合刑事案件中茹呈爱及原告工作人员均在2005年为茹呈爱办理了委托书,茹呈爱办理退保能够提供应该由原告持有的全套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原件,应当认定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所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也就是说2005年8月份的退保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委托授权他人予以办理。对供销合作社的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文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理由是该文件只是企业的一个决定,不是工商部门登记变更手续,它不具有法定的效力,同时该文件是否是实际实施的也是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根据原告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可以看出是有三个自然人新设立的公司,并不是依据该文件改制设立的公司,也就是说该文件根本就没有实施作为原告设立的依据。原告工商档案中显示它的经营场所是租赁来的,出租人是文件所要合并的日用杂品北站经营处,该文件证明该公司并不是改制的。原告是2005年7月20日成立的,它所持有的收据是2005年8月18日,也就是说该收据当时原告已经成立了,为什么没有开成原告的名字,还是北站公司的名字,足以证明北站公司和原告不是一个主体。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叶福军不管什么身份,接受北站公司委托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均是有效的,北站公司出具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交给茹呈爱,在法律上属于任意授权,委托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叶福军两份笔录均证明茹呈爱和北站公司的一个财务上的女性办理的手续。对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该保险是一个长期保险,不存在2005年到期的情况,该判决证明2005年8月份,茹呈爱已经不是保险公司人员,同时其持有北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判决书认定茹呈爱构成诈骗罪,他只是编造理由骗取了北站公司的信任,款项保险公司已经付出了,最终北站公司没有得到,应当由犯罪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认为北站公司它是在1980年就成立的,经过多次变更为北站公司,注册号也经过多次变动,这个档案最终由新乡市工商局移交到凤泉分局,它还是一个主体。关于本案的主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经证明了。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茹呈爱将20万元交给了被告,为原告办理的20万元保险储蓄合同成立,被告应承担保险合同的民事责任;被保险人清单上的5个人不是原告单位的人,被告是为了揽储,并没有按照保险合同去执行。对第三组证据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委托授权书、保险领款收据、转账支票都不是原告取款的合法凭证,按照财务手续这个款项就不该支出,这个手续都是被告自己制作,原告都不知道,所以被告款项的流失与原告无关。被告说的叶福军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这个授权委托书不管公章的真假,全部是被告自己填写的,而且填写格式也不对。上面的账号不是我们公司的账号,转账支票的账号和上面的账号都不对。关于变更申请书的收据只有叶福军的签字,没有任何内容。收款收据按道理应该是原告出具的,但是是被告自己填写的,是其内部叶福军自己填写的,这严重违背财务制度,被告自己填写自己取出来钱,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领取款项和原告没有关系,这都是被告自己印制自己填写的,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20万元和利息。被告一直说茹呈爱离职了,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07年证明其还是保险公司人员。领款收据上2005年8月10日上面的业务员还是茹呈爱,变更申请书上的业务员还是茹呈爱,所以这样的所谓的退保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原来一审的判决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源丰公司所举证据1,因被告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对2005年8月18日收据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红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9证明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原发票专用章(410700735513886)于2005年5月23日办理销毁手续,开始启用新的发票专用章(410700735513886)(1)、(410700735513886)(2),而收据上加盖的是(410700735513886)发票专用章,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检验鉴定书、转账支票、印章交接表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询问笔录因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红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仅对茹呈爱2011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21日的供述认定为定案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并未作为茹呈爱诈骗案的质证证据,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检验报告书中只是载明不能认定是否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并未认定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新乡市供销社办(2005)49号文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所举证据1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源丰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红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05年该保险合同到期”、“办理退保手续”等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异议部分成立,对该证据团体人身保险单和被保险人清单以及被保险人凭证、网上下载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承保的北站公司的险种以及保险的期间是长期保险不予采信,对证明双方退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组中其它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红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05年该保险合同到期后,已经离开保险公司的被告人茹呈爱以续保为由骗取新乡市物资回收管理总公司北站分公司的信任后,持委托授权书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及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给北站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40元转账支票,茹呈爱使用伪造北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将该转账支票背书转让后取出据为己有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按照财务制度开具了相应的转账支票,办理了退费,双方2003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全部终止,双方不存在其他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对证据4与证据3同样的原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茹呈爱离职,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1日,案外人茹呈爱在担任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业务员期间,经手为北站公司办理了一份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单载明险种为补充养老团体年金B趸领,单位名称为新乡市物资回收管理总公司北站公司,保险单号为ZHZG031EP200175,投保份数为3885.95份,保险期间为自2003年7月1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清单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期限为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被保险人清单列明的缴费终期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00000.40元,公司业务员为茹呈爱等条款。北站公司于同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200000.40元保险费。之后茹呈爱将加盖有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交给了北站公司。2005年8月,已经离开保险公司的茹呈爱以续保为由骗取北站公司的信任,将原收据收回为北站公司更换加盖有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410700735513886)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后,持委托授权书到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办理退保手续。2005年8月10日,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给北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40元转账支票,茹呈爱使用伪造北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将该转账支票背书到新乡市大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200000.40元取出据为己有,茹呈爱因该诈骗行为,被本院(2011)红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另查明,源丰公司系经新乡市供销社2005年6月23日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由北站公司与新乡市日用杂品公司北站经营处合并成立的。2005年5月23日,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原发票专用章(410700735513886)办理销毁手续,开始启用新的发票专用章(410700735513886)(1)、(410700735513886)(2)。 本院认为,源丰公司系北站公司与新乡市日用杂品公司北站经营处合并成立的,北站公司已被注销,源丰公司作为合并后的法人,根据我国公司法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源丰公司承继,故源丰公司应作为北站公司与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茹呈爱在骗取北站公司信任后,取得了北站公司委托书,该委托书虽然没有按格式要求填写需要转账至的账户名称及开户行名称,但委托书上加盖有北站公司印章,在对印章的检验报告书中只是载明不能认定是否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并未认定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茹呈爱在其诈骗犯罪案件的办理中的供述也承认“公司同意后,给她出具了委托书”,因此委托书载明人员足以使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所以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在收到该委托书和北站公司原交款收据等材料后办理退保手续并无过错,且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并未将款直接支付给受托人,而是对北站公司开出转账支票,只是因为茹呈爱使用伪造北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将该转账支票背书转让后将款项据为己有,应认定为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在整个退还保险费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已尽到了义务。换一个角度来说,虽然北站公司出具委托书系受茹呈爱欺骗而出具,但委托书上的印章检验报告书并未否定其真实性,那么北站公司和委托书上载明人员事实上构成了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第三人来承担,从茹呈爱骗取委托书和伪造北站公司印章的行为中也可以看出,其诈骗的实质是北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茹呈爱诈骗所得依法应当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北站公司(即源丰公司),故茹呈爱应当承担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如由太平洋人寿新乡公司承担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就显失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源丰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8535元。由新乡市源丰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史荣民 人民陪审员 王韩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