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南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敬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在永,该单位法律事务处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侯纪文,男。 原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纸业公司)诉被告侯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亚纸业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侯纪文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纸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书写纸6件(30令),共计24800元,由于被告未带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2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纪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亚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2013年7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4800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并承担自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纪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新亚纸业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与诉状所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侯纪文在新亚纸业公司购买书写纸,并向新亚纸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新亚纸6件×30令,共计款24800元。后经新亚纸业公司多次向侯纪文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侯纪文欠新亚纸业公司货款24800元,事实清楚,侯纪文应当偿还,故新亚纸业公司要求侯纪文支付货款2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侯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4800元及利息(以24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0元,由被告侯纪文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