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52号 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东南角宝龙城市广场营销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健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52号

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东南角宝龙城市广场营销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健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维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崔志怡,总经理。

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宝龙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亿达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达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龙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6010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宝龙城市广场B区第1-2幢第1单元第27层第2704号商品房。根据约定,被告选择以按揭方式向原告支付该物业的全额购房款184287元,其中,购房首期款为人民币64287元(以下简称首期款),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简称按揭款)应由被告于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将按揭款付至原告账户。但被告迄今为止仅支付了首期款,剩余的按揭款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迄今为至仍未付。根据双方购房合同第七条的第2款及其补充协议第15-19条的约定:“(1)逾期在60日之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仍应按照前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另按房价款总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既未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并将按揭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又未自筹款项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双方合同项下的违约,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3901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亿达利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预订书1份;2、票据3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各1份;4、催款通知及回执各1份。

被告亿达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宝龙公司所提交证据1-4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6010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宝龙城市广场B区第1-2幢第1单元第27层第2704号商品房。根据约定,被告选择以按揭方式向原告支付该物业的全额购房款184287元,其中,购房首期款为人民币64287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应由被告于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将按揭款付至原告账户。但被告迄今为止仅支付了首期款,剩余的按揭款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迄今为至仍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逾期60日内以欠款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超过60日以房屋全价184287元为基数,按20%承担违约金,即3?×120000×60+184287×20%=39017.4元,原告主张390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按揭款,且经原告书面催告仍未支付剩余按揭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在折抵违约金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9017元。

如果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