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529号 原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干道26号3分区1-2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杜锦霞。 委托代理人靳文涛,该单位员工。 被告尚勇军,男,1976年3月4日出生。 原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涛、被告尚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华彬阳光广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约定“新乡市华彬阳光广场小区业委会成立后,物业管理自动转由新乡市华彬阳光广场小区业委会负责。”,2012年7月16日小区业委会成立原告将全部手续交接给业委会,不再为华彬阳光广场提供物业服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经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42元,违约滞纳金588元,共计2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欠交物业费时段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每月145.2元,12个月共计1742元;逾期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1095天,违约滞纳金=1742元×1095天×0.0003=572元。被告名称由尚永军变更为尚勇军。 被告尚勇军辩称,原告要求的每月物业费多少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对被告提供过物业服务;原告收取的滞纳金期限没有依据,没有收到过物业费催交单,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物业合同;滞纳金收费标准没有依据,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算出的树枝与被告收到的起诉状不一致,太随意、混乱。 经审理查明: 新乡市金钥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底将新乡市华彬阳光广场的物业管理交付给原告。 2011年5月19日,新乡市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华彬阳光广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新乡市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华彬阳光广场实施物业管理,住宅房屋由新乡市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新乡市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33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新乡市收费文件或双方协商一致进行调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每季度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2012年6月成立新乡市红旗区华彬阳光广场业主委员会。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相关手续移交新乡市红旗区华彬阳光广场业主委员会,同时终止物业服务关系。 另查明,新乡市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于2014年5月8日变更为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尚勇军位于新乡市华彬阳光广场C栋5楼10号,面积152.84平方米。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费票据、移交清单、证明、催费通知单,原、被告陈述等。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742元、违约金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7月的部分即1742元×730天×0.0003=381.5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没有收到物业费催交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每月收取物业费多少没有依据,因有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物业费的行政监督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原、被告的其他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勇军向原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物业费1742元、违约金381.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尚勇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勇军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审员彭晓明 二○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