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594号 原告汪燕雄,男,1980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晓良,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原告汪燕雄诉被告胡晓良、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燕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良、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燕雄诉称,2014年7月13日9时50分左右,在新延路107国道立交桥东20米处,被告胡晓良驾驶豫DMX738号轻型普通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现因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4712.8元。 被告胡晓良、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汪燕雄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胡晓良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5478.33元,诊所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在诊所花去医疗费790元;4、原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月收入及误工证明各一份;5、停车费票据一张计190元;6、交通费票据10张计100元。 被告胡晓良、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3日10时,在新乡市新延路107国道立交桥东20米处,胡晓良驾驶豫DMX738号轻型普通货驶入道路时与汪燕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汪燕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燕雄不承担事故责任。汪燕雄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足趾骨骨折、多发性表浅损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6268.33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胡晓良驾驶其所有的豫DMX738号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晓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汪燕雄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胡晓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的损害,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医疗费6268.33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项)为90日,即37958元/年÷365天×90天=9359.5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5天,即29041元÷365天×5天=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5天=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停车费190元。以上费用相加为16340.65元。因胡晓良驾驶其所有的豫DMX738号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医疗费6268.33元+误工费9359.5元+护理费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50元+停车费190元=16340.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汪燕雄各项损失共计16340.65元; 二、驳回汪燕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胡晓良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