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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萍诉新乡市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爱文、石剑峰、汤红伟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杨春萍,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金谷时代商务广场五号楼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杨春萍,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金谷时代商务广场五号楼营主楼东3单元三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石剑峰。
被告:苏爱文,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石剑峰,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汤红伟,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杨春萍诉被告新乡市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年丰公司)、苏爱文、石剑峰、汤红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萍、杨春萍的委托代理人侯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丰公司、苏爱文、石剑峰、汤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年丰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月息3%,利息一月一结。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年丰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年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苏爱文、石剑峰、汤红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明确要求石剑锋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苏爱文、汤红伟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年丰公司、苏爱文、石剑峰、汤红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春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年丰公司工商注册情况;2、被告年丰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3%,一月一结;3、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年丰公司、苏爱文、石剑峰、汤红伟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2日,年丰公司、石剑锋向杨春萍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显示:现金三十万元,增加壹拾万元,共计四十万元,利息月息三分,利息一月一清,加盖有年丰公司公章,借款人处有石剑峰的签字。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同日杨春萍向石剑峰汇款300000元,杨春萍称剩余100000元是通过现金出借的。杨春萍称自2012年3月1日后,四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爱文、石剑峰、汤红伟是年丰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年丰公司、石剑锋欠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应当偿还借款,故杨春萍要求年丰公司、石剑锋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春萍要求苏爱文、汤红伟作为年丰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春萍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杨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新乡市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剑锋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