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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萍、韩东哲与刘晓明、张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54号 原告李玉萍,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李玉萍之子)。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东哲,男,2010年7月17日出生。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54号
原告李玉萍,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李玉萍之子)。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东哲,男,2010年7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志强,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韩东哲之父)。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明,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新伟,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玉萍、韩东哲诉被告刘晓明、张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强、申家杰,韩东哲的法定代表人韩志强,委托代理人申家杰,被告刘晓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萍、韩东哲诉称,2013年12月2日7时55分在新乡市启明小区树人路和静安南路交叉口,被告刘晓明驾驶豫GG7777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沿树人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李玉萍驾驶的沿道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交叉口准备右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萍、韩东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明在居民区内未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萍、韩东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玉萍虽经住院治疗,但留下严重后遗症,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还需要进一步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了解,被告刘晓明驾驶的豫GG7777号轿车车主是张新伟,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759.87元(李玉萍医疗费40168.2元、伙食补1185元、营养费1185元、交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9005元、护理费15274元、被扶养人王保梅生活费6866.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600元、交通事故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损失300元;韩东哲医疗费2295.13元、伙食补45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95元、护理费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保留后期治疗诉讼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明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审理。
被告张新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司机刘晓明也支付了15000元,这些费用应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李玉萍的各项赔偿费用,赔偿依据及计算方式不完全正确,韩东哲的部分费用计算不合理,请酌定;3、司法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李玉萍、韩东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二份,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刘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萍、韩东哲无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记录复印件二份,驾驶人刘晓明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GG777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复印件一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为刘晓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新伟,机动车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3、李玉萍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李玉萍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用40168.2元;4、李玉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检查费发票一份。证明李玉萍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其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新乡市红旗区世扬家具经销部用工合同一份、新乡市红旗区世扬家具经销部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李玉萍2013年8-12月,2014年1-5月共10个月的工资单十份,护理人员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乡市锦增橡胶配件有限公司用工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李某甲2013年8、9、10、11共4个月的工资单三份,韩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木器厂停发工资证明一份、韩某甲2013年8、9、10、11共4个月的工资单四份。证明李玉萍因事故受伤住院扣发工资19005元,李某甲因护理应得到护理费7900元,韩某甲因护理应得到护理费7374元;6、王某某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李某乙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李某丙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马小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扶养证明一份。证明李玉萍母亲王某某1933年6月2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玉萍事故当天所骑行的自行车经过交通事故鉴定,自行车符合上路骑行条件;8、韩某乙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韩某乙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2295.13元;9、韩某乙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韩某丙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黄某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东哲因事故受伤住院,韩某丙因护理应得到护理费240元,黄某某因护理应得到护理费300元;10、车票若干份,证明交通费1655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刘晓明、张新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司法鉴定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晓明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有一定的免赔额。
经庭审质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医疗费票据应该是2张,600元那个应该是鉴定费票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5、6、7认为鉴定费发票时间不明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相应证,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原告李玉萍的户籍状况请合议庭核实,其户口本李玉萍显示的住所为起重机设备厂,职务为退休,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异议,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近亲属关系不明按常理应由其近亲属护理,关于李玉萍、李永军、韩智慧等的工作收入状况应提供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他无异议;对证据8、9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韩东哲的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应不予认定;对证据10认为车票有连号现象,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刘晓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无异议,对证据4、5、6、7、10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李玉萍、韩东哲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刘可成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日7时50分在新乡市启明小区树人路和静安南路交叉口,被告刘晓明驾驶豫GG7777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沿树人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李玉萍驾驶的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口准备右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萍及乘坐人韩东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3304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玉萍、韩东哲不承担责任。李玉萍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全身复合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40168.2元。韩东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295.1元。豫GG7777号小型普通越野车的实际车主系刘晓明,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李玉萍10000元,刘晓明赔付给李玉萍15000元。2014年6月2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玉萍伤残等级为十级。李玉萍的母亲王某某1933年6月出生,其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李玉萍:医疗费40168.2元;误工费19005元(315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0天×206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1630元,原告要求19005元];护理费12571.17元[李某丙、韩某甲: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79天×2人(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12571.1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83元[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3732.96元/年×5年×10%÷3人,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6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118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8399.26元。韩东哲:医疗费2295.1元;护理费238.69[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以上合计267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萍、韩东哲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的刘晓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新伟不承担责任。因豫GG7777号小型普通越野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晓明承担。原告的损失除李玉萍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共计800元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外,其余损失李玉萍的127599.26元,韩东哲的2673.79元均在保险范围内,均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其在支付赔偿款时应予扣除。又因刘晓明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故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其余142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返还给刘晓明,并在其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此刘晓明可另行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李玉萍赔偿款103399.26元,支付给韩东哲赔偿款267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玉萍各项损失共计103399.26元,支付给韩东哲各项损失共计2673.79元。
二、驳回李玉萍、韩东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刘晓明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