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7号 原告王香荣,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生,男,1952年5月3日出生,系王香荣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王灿刚,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镇新延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灿刚。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香荣诉被告王灿刚、王某某、张某某、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台农业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王香荣申请撤回对王某某、张某某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生,被告王灿刚并作为被告新台农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荣诉称,被告王灿刚于2012年1月11日向其借款6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并向自己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王某某、张某某、新台农业科技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自己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陆续偿还了本金2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9日,尚欠本金3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灿刚、新台农业科技公司辩称,自己只是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清楚。 原告王香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11日借条1份;2、王灿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2年1月11日新台农业科技公司保证书1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012年1月11日王某某担保书1份;4、2011年1月30日新乡县农牧局收入证明书1份、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5、2012年1月11日张某某担保书1份、2012年1月8日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证明1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6、2012年1月11日农业银行新乡平原支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灿刚、新台农业科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王灿刚、新台农业科技公司对原告王香荣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坚持未收到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香荣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1日,王灿刚向王香荣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至7月10日,王灿刚于同日向王香荣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新台农业科技公司、王某某、张某某也于同日分别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灿刚未按约定还款,现王香荣诉至法院,要求王灿刚、新台农业科技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王香荣现已收回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灿刚向王香荣借款60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王灿刚未按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已返还26000元),故本院对王香荣要求王灿刚返还剩余3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香荣还要求王灿刚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王香荣提起诉讼即2014年8月6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新台农业科技公司出具保证书,明确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王灿刚辩称其从未收到借款,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王灿刚向王香荣出具借条的当天,王香荣便通过银行卡转账将借款汇入王灿刚的账户,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灿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香荣借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王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灿刚、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灿刚、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王香荣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