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80号 原告钱福新,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斌,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系钱福新所在社区推荐。 被告屠金华,男,1973年4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原峰,男,1985年7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钱福新诉被告屠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根据钱福新申请追加杨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斌,被告屠金华,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杨原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福新诉称,2014年4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屠金华驾驶豫GHY289号小型客车在新乡市五一路与新一街交叉口与钱福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福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福新经医疗机构检查,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住院治疗10天。2014年4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屠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豫GHY28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440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屠金华辩称,其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钱福新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杨原峰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明确责任的情况下赔偿原告钱福新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钱福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分别证明钱福新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5307.42元)。3、新乡市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1份、2014年5月16日证明2份,共同证明钱福新的误工损失。4、新乡市汇丰厨卫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1份、2014年4月25日、5月16日证明各1份,共同证明护理人员程某某误工损失。5、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2张、2014年5月7日新价认损字(2014)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新乡新玛特超市购物小票1张、中国银行商户签购单1份,共同证明钱福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物损失。 被告屠金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1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杨原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屠金华对原告钱福新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住院病历记载的钱福新工作单位与证明出具单位不一致,钱福新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工资表没有单位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单位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印证,钱福新住院10天,应按此时间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购物小票及签购单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且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钱福新手表丢失,其也缺乏评估报告相印证,而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钱福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屠金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杨原峰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福新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屠金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规定,且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中的发票及鉴定结论书均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证,其他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屠金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钱福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9日9时10分许,屠金华驾驶豫GHY2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五一路与新一街交叉口与钱福新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后该摩托车又与杨原峰驾驶的豫GRD660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钱福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福新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4月14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4日出院,共计1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307.42元。2014年5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屠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原峰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7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4)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钱福新的嘉陵轻便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060元,并有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豫GHY289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豫GRD660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屠金华驾驶豫GHY2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钱福新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钱福新又与杨原峰驾驶豫GRD660号轿车相撞,造成钱福新受伤,车辆受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屠金华、杨原峰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屠金华、杨原峰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HY289车和豫GRD660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钱福新支付保险金。钱福新因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307.42元,并有车辆损失1060元、评估费15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52天(住院10天并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6周)为22398.03元÷365天×52天=3190.95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10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10天=795.64元。上述费用共计10354.01元(不含评估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钱福新还要求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5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豫GHY289车和豫GRD660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有关规定,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分别赔偿钱福新5177元(10354.01元÷2=5177元)。评估费15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屠金华应承担其中的70%即150元×70%=105元,杨原峰应承担其中的30%即150元×3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钱福新517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钱福新5177元; 三、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福新105元; 四、杨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福新45元; 五、驳回钱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屠金华、杨原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屠金华承担112元,杨原峰承担48元。为简便手续,钱福新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