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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8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8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时间太短,互相不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我和被告也没有见过面。我一直在外租房,被告连电话也未给我打过一个,所以说双方的婚姻已经是死亡的婚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有恢复的可能。为了解脱双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我找不到她。我们两年没有在一块儿住。有共同债务。调解过程被告董长伟要求原告刘某某承担共同债务,并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婚后双方有何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封民初字04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2008年起诉过被告,从2008年到现在没有共同生活过。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农历七月十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十二月初九双方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1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他人生育一个女孩,名叫笑笑。200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原被告自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在原告刘某某已经怀孕6个月,不是被告董某某的孩子。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如下:欠王村乡汪寨村汪贵林400元酒钱,欠王村乡瓦窑口小平纸钱100元,欠王村乡小城村商店烟钱240元,欠封丘县城关镇兴华商城广东馍钱40元,酒钱40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已经支付被告500元酒钱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调解过程中被告董某某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长时间未共同生活。虽然中间双方有一个星期的共同生活,但是从2010年6月份起双方已经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刘某某已与他人生育女儿,且现在又怀孕也不是被告的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共有12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本案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董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在婚姻生活中具有过错,故对于被告董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赔偿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128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各负担640元。
三、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董某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限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孟凡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慧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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