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6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8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实行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8时许,李某持C1证驾驶陕GH0056号风神小型轿车,沿213省道封丘县境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留光镇短堤村村北生产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刘凤霞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凤霞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书证;2、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3、证人吕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保护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积极配合抢救受害人,后跟随公安人员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