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6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3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并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从开封市流窜至封丘县伺机实施盗窃。当日5时许孙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封曹路东段路北丰乐小区2单元楼下利用专门的开锁工具(T字型套管,缠有黑色胶布,带有四个锥头)将被害人范书利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准备天亮后到“开封鬼市”(杂货市场)进行销赃。当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在逃至封丘县荆隆宫乡黄河大堤去往开封市的路上被封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并提供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T型套管;2、被告人孙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抓获证明、收到条等书证;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辩认笔录。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范书利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有犯罪前科,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T型套管一个、四个锥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