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心纯,曾用名杨博,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盼盼,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楠,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心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心纯及其辩护人谢盼盼、江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杨心纯在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一部山东临工953型装载机,由通冠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车价共计344000元(含保证金、公证费、风险金),销售合同约定杨心纯付清银行贷款本息前,车辆所有权归通冠公司,杨心纯只享有使用权。贷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3日还清银行贷款。被告人杨心纯购买装载机支付首付款64000元后,通冠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车辆给杨心纯使用,期间,通冠公司工作人员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均未支付剩余首付款和公司垫付的所有银行贷款,共计28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心纯私自将装载机车辆发动机号识别码覆盖后,声称该车没有经济纠纷转卖他人,所得价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工人工资、修理费和个人消费。2013年10月30日,杨心纯被怀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发还通冠公司2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心纯的供述;证人姜×、晋×、潘××、李×、李×武、王××、韩××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心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所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杨心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心纯辩解称,其不知道通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事情,其购车不是为诈骗,将车辆发动机号识别码覆盖是为了正常经营,而不致被通冠公司随意将车开走;公安机关不应将其银行卡的23000元钱随意取出并发还通冠公司,其没有逃跑,通冠公司擅自更改了合同,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心纯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关于诈骗数额应当扣减杨心纯向通冠公司支付的首付款68000元和公安机关已经返还的23000元。本案被害单位在明知被告人无力偿还购车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销售及贷款手续,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并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2011年9月29日取款人系杨心纯的取款凭条、被存款人系李民中的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杨心纯购车当日取款30000元,并向李民中账号存款38000元,首付款应当认定68000元,杨心纯偿还了部分贷款,应当认定其涉案的金额为23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杨心纯由王振华担保与通冠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通冠公司销售的一台山东临工953型装载机,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人民币318000元,不包括保证金、公证费、风险金,首付款为96000元,该销售合同还约定杨心纯付清银行贷款本息前,车辆所有权归通冠公司,杨心纯只享有使用权。合同签订当日,杨心纯由通冠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贷款222000元,合同期限24个月,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河南省绿城公证处对该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杨心纯购买该台装载机支付首付款68000元后,通冠公司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杨心纯使用。期间,通冠公司工作人员经多次催要,杨心纯均未支付剩余首付款和通冠公司垫付的所有银行贷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心纯私自将装载机车辆发动机号识别码覆盖后,声称该车没有经济纠纷转卖他人,所得价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工人工资、修理费和个人消费。2013年10月30日,杨心纯被怀来县公安局抓获。 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杨心纯的23000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通冠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杨心纯曾于2011年3月13日以按揭方式购买通冠公司销售的一台山东临工953型装载机,杨心纯于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有大量贷款未予偿还。 针对被告人杨心纯提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本庭对所涉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公诉机关在调查程序中提出如下证据,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李某丙、李某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未对杨心纯刑讯逼供;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显示杨心纯体表无外伤。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公安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杨心纯体表无外伤,该健康检查笔录、跟踪检查记录表内均有杨心纯本人的签名,且办案机关及办案民警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证明未对杨心纯刑讯逼供,杨心纯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的笔录上均签字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其他证明公安机关对杨心纯刑讯逼供的线索及证据,故本院对杨心纯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不予认定,由其签名确认的供述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心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通冠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首付部分款项的方式并由通冠公司为其在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购买装载机一台,后其未经该公司同意,将合同标的予以转卖,隐匿财产并拒绝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述; 2、证人姜×系被害单位通冠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心纯故意拖欠贷款,对公司人员催缴还款的行为置之不理,公司因此为其垫付巨额购车贷款的事实。证人晋×、潘××的证言与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通冠公司报案材料及委托书附卷;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有一名叫杨心纯的河南人与其联系,称他有一台“临工953”型装载机要出售,双方谈了意向后其去看了车况,那是一辆黄色的临工953型装载机,其感觉还差不多,杨心纯要价100000元,其就问杨心纯要车辆的手续,杨心纯称这辆车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手续暂时不在河北,而是在河南老家,过一段时间可以拿过来。同年8月27日晚上,其和杨心纯在当地柴沟铺一加油站见了面,其交给杨心纯100000元现金。杨心纯当时给其打了个收条,并保证车辆没有任何经济,收条上还书写了他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之后其将装载机拉走了。后来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将车卖了,其从中加了4000元,又付了2000元中介费,其一共挣了2000元钱,杨心纯称马上给其手续,但一直没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辨认笔录及杨心纯亲笔书写的收条附卷,印证了杨心纯就是卖给其“临工953”型装载机并出具收条的那名男子;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心纯处扣押的物品及其中的23000元现金现已发还被害单位通冠公司的相关事实; 5、公证书、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消费信贷对账单、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杨心纯从中国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抵押贷款未还,以及通冠公司为杨心纯提供担保并为杨心纯垫付贷款的事实; 6、通冠公司与杨心纯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证实被告人杨心纯与通冠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杨心纯收到合同标的相关事实; 7、通冠公司内勤工作日志,证实了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22日,通冠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与杨心纯交涉沟通还款的事宜; 8、通冠公司垫付车款明细,证实通冠公司为杨心纯垫款事实; 9、通冠公司申请、收据,证实了杨心纯付款的相关事实;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杨心纯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属应负刑事责任能力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相关情况; 11、怀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寄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10月30日,河北怀来县公安局在怀来县沙城火车站将被告人杨心纯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同年1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将杨心纯带回并刑事拘留; 12、通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工作说明;中国光大银行.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个人按揭经销模式);证人李×武、王××、韩××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提取说明及购车发票;杨心纯抵押王××装载机照片及借条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辩护人提交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明杨心纯向通冠公司交购车款30000元,并向李民中账号存款38000元的事实,与通冠公司开据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心纯首付款68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心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所骗取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首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心纯首付交款68000元,杨心纯在其供述中称其首付交款69000元,虽2011年9月30日的首付欠款借据、还款协议注明的杨心纯实际支付首付款仅为62000元,杨心纯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杨心纯向购车代办人李民中的转款记录,而该笔转款为38000元,与通冠公司出具收据30000元,共计首付车款68000元。因此,对辩护人提出杨心纯支付68000元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涉案的金额控辩双方认定不一,其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认定257000元,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234000元,经查,本案所涉车辆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18000元,另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首付交款96000元,不含其他费用2600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12000元、公证费2000元、风险金12000元),该其他费用26000元虽约定在首付交款的122000元中,但综合被告人杨心纯在被害单位购车的记录,足以证实被害单位是在明知被告人存在无力偿还车辆贷款的情况下仍将其销售的车辆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销售给杨心纯,且该其他费用非本案购车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认定杨心纯涉案金额为250000元,即车辆的总价款为318000元扣减杨心纯的首付交款68000元,故对控辩双方所认定的涉案金额,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他辩解、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心纯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鉴于杨心纯系初犯,且追回了部分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杨心纯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建议,经查,杨心纯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且部分赃款未能追回,未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心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指定监视居住折抵刑期10日,即自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王 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