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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修岚、林延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修岚,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修岚,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江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艳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延涛,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2007年7月30日因敲诈勒索被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4年1月27日林延涛因盗窃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瑞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修岚、林延涛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修岚及其辩护人魏江涛、王艳娟、被告人林延涛及其辩护人何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崔修岚、林延涛二人经事先预谋,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北区会昌网吧门口,以手机被被害人李XX盗窃为由拦截李明辉,将其带至小河刘村南水北调桥附近的河边用电警棍殴打并抢走银行卡一张,后二人将李XX带至林延涛所住的孟庄村爱家公寓直至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李XX银行卡工资到账,刷得1800元现金后放其离开。
二、2014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崔修岚、林延涛二人经事先预谋,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南区珠峰网吧门口拦截被害人牛XX,将其带至珠峰网吧门口对面用电警棍实施殴打,后林延涛将牛XX带至其所住的孟庄村爱家公寓至当日7时。
被告人林延涛于2014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抓获,在林延涛的协助下,崔修岚于当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修岚、林延涛的供述;被害人李XX、牛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第三看守所卫生所入所检查表、心电图、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认为崔修岚、林延涛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延涛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延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修岚辩解称其没有和林延涛预谋过抢劫,也没有实施抢劫,更没有分得过财物,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办案民警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崔修岚抢劫的事实不存在,崔修岚也缺乏抢劫的主观故意;崔修岚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有罪供述涉嫌刑讯逼供,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在关键证据的取证上,报案、受案环节,以及扣押清单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因此,辩护人建议对崔修岚宣告无罪。
被告人林延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案件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特征,应当认定是敲诈勒索;本案中被害人过错也是明显的,如果被害人没有拿别人的手机,也就不会发生后面的事实,被害人交付财物也是因为害怕报警而交付;林延涛在第二起事实中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林延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住了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林延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应该认定为是坦白,对其应该从轻处罚。林延涛已经将赃款人民币1800元全部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崔修岚、林延涛二人经事先预谋,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北区会昌网吧门口,以手机被被害人李XX盗窃为由拦截李明辉,将其带至航空港区小河刘村南水北调桥附近的河边用电警棍殴打并抢走银行卡一张,后二人将李XX带至林延涛所住的孟庄村爱家公寓直至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李XX银行卡工资到账,刷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放其离开。
二、2014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崔修岚、林延涛二人经事先预谋,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南区珠峰网吧门口拦截被害人牛XX,将其带至珠峰网吧门口对面用电警棍实施殴打,在搜出两张银行卡并得知卡内现金不到100元后,林延涛让崔修岚先行离开,后林延涛将牛XX带至孟庄村爱家公寓至当日7时。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林延涛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抓获,在林延涛的协助下,被告人崔修岚于当日被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延涛的亲属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退还被害人李XX全部赃款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修岚的供述,证明了其和林延涛经预谋,采用到网吧上网,然后离开网吧时故意把手机丢到网吧引诱别人捡走,二被告人再拦住拿手机的人,谎称以盗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一般都会进行私了,二被告人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让被害人感到害怕,然后再逼迫被害人拿钱的手段实施抢劫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林延涛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告人林延涛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5月6日晚上9时许,其和崔修岚去航空港区豫康新城附近的会昌网吧上网寻找作案目标,在网吧转了一圈后发现一名年龄较小的男子,崔修岚开机坐在他的旁边,其开机坐在那名男子的对面,上了大概十几分钟,崔修岚把早已准备好的苹果手机放在自己的座位上下楼去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名男子下机后带着崔修岚放在座位上的苹果手机下楼了,其就打电话给崔修岚说了情况,也跟着下去了,到网吧门口外面崔修岚早已按照计划将该男子拦住,其上去就问那名男子见他手机没有,那名男子说见了,就把手机还了,其就假装给派出所打电话让警察过来,然后就让该男子一块到一条河边,到那里后其和崔修岚就开始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崔修岚拿着电击棒打那名男子的后背、胳膊,其用皮带抽那名男子后背,打他的时候,那名男子央求说:“你们别打了,我给你们钱就是了。”后将该名男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非法占有;2014年5月14日凌晨,其与崔修岚在航空港区的豫康北门附近,以同样的方法对一名较瘦的男子实施抢劫,其和崔修岚用拳头朝那名男子身上打,崔修岚用电击棒朝那名男子的后背击打,然后就在那名男子身上开始搜,在那名男子的口袋里搜出两张银行卡,就问那名男子银行卡密码,那名男子就把密码告诉了我们,又问他卡里有多少钱,他说两个卡总共不到100元钱,所以未劫取到财物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了其被一名瘦瘦的、穿着富士康厂服的男子和一名胖子殴打后,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的情况;
4、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其被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和一名自称“涛哥”的男子殴打,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还用电击棒击打其后背和脖子,并在其身上搜出两张银行卡,但两个卡总共不到100元钱的情况;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将崔修岚、林延涛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林延涛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告人崔修岚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林延涛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牛XX、李XX系其伙同崔修岚抢劫的男子,辨认人崔修岚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牛XX、李XX系其伙同林延涛抢劫的男子;辨认人李XX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崔修岚、林延涛系在会昌网络附近抢劫其的男子;辨认人牛XX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崔修岚、林延涛系在珠峰网吧附近抢劫其的男子;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证人陈X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领条、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9、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第三看守所卫生所入所检查表、心电图、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了被告人崔修岚入所检查未见明显异常;
10、收条,证实了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林延涛的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李XX全部赃款人民币18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修岚、林延涛共同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是否系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崔修岚、林延涛对牛XX当场实施了殴打,因被害人携带财物较少才未劫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的规定,第二起犯罪应属于犯罪未遂。
关于被告人崔修岚及辩护人提出,崔修岚在公安机关有关实施抢劫行为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该有罪供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崔修岚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且根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第三看守所卫生所入所检查表、心电图、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崔修岚在入所时,除心电图显示有窦性心律、短PR综合症外,肝、脾、胰、肾未见明显异常,卫生所意见也是未见异常,且检查表有医师签名并加盖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体检专用章,足以证明崔修岚的身体状况并无异常,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修岚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在审讯崔修岚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取证具有合法性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本案明显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修岚的辩护人称崔修岚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本案在关键证据的取证上,报案、受案环节以及扣押清单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崔修岚在侦查阶段对抢劫犯罪的过程作过多次供述,并与同案犯林延涛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崔修岚是同案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和本案其他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延涛的辩护人提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案件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特征,应当认定是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需同时具备人身暴力性和当场性两个特征,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本案中,二被告人以非法劫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对二被害人均当场实施了殴打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应当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延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的过错也是明显的,如果被害人没有拿别人的手机,也就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被害人交付财物也是因为害怕报警而交付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继而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并迫使其交出财物的事实相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崔修岚、林延涛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延涛归案后、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崔修岚、林延涛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延涛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延涛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崔修岚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修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延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杨战士
人民 陪 审员 李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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