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赵小永,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 委托代理人郎彦宾,男。 原告赵小永诉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永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告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永诉称,其于1993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营销等岗位的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4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原告待岗,但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1993年6月至2005年6月和2006年8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44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11个月);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34494元(2007年4月至9月,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共6个月,计算为1728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共33个月,计算为1287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共15个月,计算为72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共15个月,计算为972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共4个月,计算为2976元。以上共计34494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6月起至2005年6月和2006年8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189909.33元(2961.78元/月×28%×229个月)。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07年4月自己离职,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需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双倍工资、补缴社保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其主张的待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1993年6月即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4月,之后被告公司新乡市场经理王学文告知原告由于公司业绩不好,让回家歇着,后其多次找被告公司的营销总监张新群要求安排工作未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自2005年7月至2007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4月之后原告即从被告处自行离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5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费至2006年7月,2006年8月停止为原告缴费,2009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 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440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待岗工资5749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3年6月至2005年6月和2006年8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189909.33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4月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定自2007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未再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4月解除。原告的养老保险于2009年3月停保,其自2009年3月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而原告于2013年7月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故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小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