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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海涛与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7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芦海涛,男,197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明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芦海涛,男,197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明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芦海涛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杜青波,被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孟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海涛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三楼商铺经营,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属于格式合同,很多霸王条款),随即交付了综合管理费2968元、商城合作费1979元、综合服务费634元、保证金824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推迟近一个月即2012年8月20日才开业。2013年5月,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并将原告的商品拉走,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24元(含应退回的租赁费、保证金、预期利益损失),原告遂于2013年6月起诉,后因被告同意庭下和解而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仅同意返还拉走的商品,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的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在商场经营期间,无故滋事及殴打他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2)原告在双方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拖欠综合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告明知合同义务仍违约,情形十分恶劣,被告按合同约定终止了双方合作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密协议、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无端生事、打架斗殴,且拖欠综合服务费,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元,其它损失1元,共计1001元;2、原告因其打架斗殴给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失向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芦海涛(乙方)与被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甲方)就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6号博奥商城第三层编号为3B12的柜位签订《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6号博奥商城第三层编号为3B12的柜位提供给乙方经营。该柜位实际面积约10.5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经营;该柜位仅用于在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乙方自己经营淘宝;该柜位商业合作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商业合作费,商业合作费的全年支付标准为人民币1979元;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付人民币824元的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支付综合服务费的全年支付标准为人民币2537元;商业合作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商场管理费的全年支付标准为人民币2968元;商业合作关系终止后两个月,甲方将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包括《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违约金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在合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柜位,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责任:(一)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约定的装修期不按时完成柜位装修或装修期满后未在商场开业(或试营业)的同时开始营业的;(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该柜位用途的;(三)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提供该柜位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给第三方使用,或者转让、交换柜位的商业合作权的……(十一)乙方组织、煸动场内其它经营者的非经营活动或聚众滋事,阻止他人营业;(十二)甲、乙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综合商城管理费2968元、商业合作费1979元、综合服务费1268元、保证金824元,被告将上述商铺交由原告经营。上述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被告以原告未交纳足额的综合服务费,并在商场内斗殴为由,将原告经营店铺内的商品拉走,后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存在打架斗殴情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综合服务费按季度支付,但对具体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以原告未交纳足额的综合服务费为由在2013年5月私自将原告的商品拉走而终止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原告未经营期间交纳的商业合作费和综合管理费予以退还。根据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交纳的费用情况以及原告使用店铺的时间,经计算,被告酌情退回原告综合管理费、商城合作费(2968元+1979元)÷12月×4个月计1649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打架斗殴的情形,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芦海涛商场管理费、商业合作费及保证金共计2473元。
二、驳回原告芦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孔俊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