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956号 原告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志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越奇,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伍越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越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受郑州市再生胶厂委托,对该厂职工家属居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5号院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住房面积129.95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25元,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欠交物业费。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至2014年5月被告已经累计欠缴物业费51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5115元和违约金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47元。 被告伍越奇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再生胶厂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市再生胶厂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5号院委托给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5号院占地面积6863平方米,建筑面积31243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住宅房屋按照业主的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96元由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二缴纳滞纳金等。涉案房屋于2007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1年1月之后没有再交过物业费。 另查明,原告同一管理服务的小区其他业主共同向本院反映,因为该小区合同后期没有门卫和保安导致发生多起盗窃案件。 还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5号院现已变更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430号。 再查明,因涉案房屋现处于承租状态。在诉讼过程中,承租人将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物业费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再生胶厂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伍越奇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办理入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再生胶厂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第十条之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安全监控、巡视及门岗执勤等维持公共秩序的服务,但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原告未提供巡视及门岗执勤等维持公共秩序的服务,故原告在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伍越奇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被告伍越奇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430号2号楼西单元3层西北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9.9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0.96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自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5115元(129.95平方米×0.96元/月/平方米×41个月),扣除承租人代缴的物业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2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越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越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王海存 人民陪审员 孔俊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