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双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志霞,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堂。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志霞,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堂。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双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因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张双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张双堂与三洋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张双堂与三洋公司双方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协议;协议期限半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维修工。2013年12月29日,张双堂在三洋公司厂区卸设备时,不慎砸伤右腿,延津县120救护车将张双堂拉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确认劳动关系,张双堂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张双堂与三洋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张双堂的劳动年限(六个月)及工作岗位(维修工)、工资等,结合张双堂考勤表及工资单,明确了张双堂与三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确认该劳务协议实际上是劳动协议,故张双堂主张其与三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三洋公司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张双堂与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双堂负担270元,由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三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双堂的诉讼请求。理由:三洋公司与张双堂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临时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张双堂提供的劳务协议是复印件,考勤表与工资表也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就认定有效,是极不负责任的。张瑞鑫、安国庆、张存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也给与认定,一审法院完全是为了偏袒张双堂,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
张双堂辩称:1.张双堂提供的劳务协议、工资表、考勤表原件均在三洋公司处,三洋公司曾经向张双堂提供过,现存放于卫辉市劳动局。张双堂曾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原件,法院也去调取了,但是劳动局改名了,没有记录。2.三位证人均是三洋公司的职工,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能够与张双堂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三洋公司与张双堂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中张双堂提供的劳务协议、考勤表、工资表的证据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本案中,张双堂于2014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一审法官于2014年9月18日依张双堂的申请进行了取证工作,并在其提供的劳务协议上做出了“经核对,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但该科室拒绝盖章。出处:卫辉市创业服务中心就业服务科”的相关记录,详细说明了取证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因此,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对张双堂提供的劳务协议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确认其效力,并就取证情况进行了记录与说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考勤表、工资表的效力问题,一审中张双堂提供了三洋公司2013年5月、7月、8月的工资表,其中2013年5月份的工资表盖有三洋公司的公章,在二审庭审中,三洋公司对该份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张双堂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工资表原件、考勤表原件均在三洋公司处,三洋公司称张双堂提供的劳务协议、考勤表、工资表是在事发后因张双堂称其要在卫辉市劳工局办理其他事而临时制作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事发时段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因此,三洋公司虽然对劳务协议、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三洋公司认为劳务协议、工资表、考勤表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2.对于一审中张瑞鑫、安国庆、张存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一审中,张瑞鑫、安国庆、张存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并未将该项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依张双堂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结合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三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效力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