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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太信、孟凡英、赵静、李某甲、李某乙、李海林、郭云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法律顾问。 被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信,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静,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赵静,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林,男。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周,男。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太信、孟凡英、赵静、李某甲、李某乙、李海林、郭云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太信等人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请求李海林、郭云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6628元。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建设(已故)原系获嘉县太山乡东古风村人。2014年1月20日9时许,李海林驾驶豫A098R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家门西侧时停于道路左侧,乘车人李海丽打开后车门准备下车时,李建设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建设翻倒受伤,李建设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3955.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4700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林驾驶的豫A098RP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太信等人要求李海林、郭云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6628元,其中1、医疗费48655.4元(43955.4+4700);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3、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4、护理费477.36元(29041元/年÷365天×6天);5、误工费139.32元(8475.34元/年÷365天×6天);6、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7、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88167.77元,计算方法如下:李某甲7年、李某乙12年、李太信16年、孟凡英19年,5627.73×12=67532.76元,5627.73×(16—12)÷3=7503.64元,5627.73×(19—12)÷3=13131.37元;9、精神损害慰抚金39680.02元;以上总计365785.67元,李海林、郭云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365785.67—120000)×80%+120000=316628.5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海林垫付23643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海林驾驶的豫A098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按上述顺序进行赔偿。李太信等人请求的医疗费48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77.36元、误工费139.32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67.77元,计算正确,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李太信等人请求的精神慰抚金39680.02元,因李海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李太信等人的损失合计为326105.65元,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120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6105.65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4884.52元,不超出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李海林垫付的23643元,李海林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太信、孟凡英、赵静、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84884.52元;二、驳回李太信、孟凡英、赵静、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9元,李海林、郭云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442元,李太信、孟凡英、赵静、李某甲、李某乙承担607元。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李太信、孟凡英在原审时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审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原审认定李海林垫付的23643元另行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该重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太信、赵静、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李太信与孟凡英均超过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海林、郭云周答辩称:原审认定23643元数额正确,请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将垫付款返还李海林。
孟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李太信、孟凡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太信、孟凡英均为农村居民,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年龄,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对李太信等人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李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以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李海林垫付的23643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李海林垫付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减少诉累,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直接将该笔垫付款返还李海林。
李太信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655.4元、伙食补助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77.36元、误工费139.32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67.77元,以上共计326105.65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206105.65元,机动车一方承担206105.65元×80%=164884.52元,未超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李海林垫付的23643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返还李海林,扣除该笔垫付款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还需赔偿李太信等人120000元+164884.52元-23643元=261241.52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太信、孟凡英、赵静、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61241.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9元,由李太信、孟凡英、赵静、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028元,李海林、郭云周负担5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李太信、孟凡英、赵静、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6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5110元。为便于结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除其应负担的5110元外,下余463元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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