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素丽。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振。 法定代理人:耿素丽,系李良振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珂。 法定代理人:耿素丽,系李珂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应举镇南范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七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鹏飞。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与被上诉人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贾七岭、孙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素丽及其与李文生、胡秀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建、孙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贾七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50分,李中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A336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贾七岭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在道路西边停放的豫G98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9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李中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中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七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七岭系孙鹏飞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豫G98520的登记车主为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鹏飞,并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孙鹏飞交到交警队垫付款25000元,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一方从交警队领取了18000元。受害人李中华及耿素丽、李振良、李珂自2012年5月26日在东明县居住工作生活至今。受害人李中华兄弟三人。 另查明,2013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年;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年;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的亲属李中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18979元,车辆损失52100元,拖车费34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594.33元(被抚养人李良振需抚养7年,被抚养人李珂需抚养12年,被抚养人李文生需抚养15年,被抚养人胡秀各需抚养16年,故应为17112×12+7393×7×1/3),停尸运尸费7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共计885253.33元。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贾七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约定超载免赔10%,故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8778.4元[(885253.33-112000)×30%×90%],孙鹏飞承担23197.6元。因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一方从交警队领取到孙鹏飞18000元,故孙鹏飞需承担51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股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1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8778.4元。二、孙鹏飞赔偿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5197.6元。上述一、二项限人寿财险、孙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孙鹏飞负担。 人寿财险上诉称:一、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房租租赁协议和房租收条是受害人李中华之妻耿素丽与所谓的房东耿艳霞签订,该证据是事故发生后书写;关于受害人的子女,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学校的证明而没有提供学籍,因此认定受害人李中华的子女在县城上学过于轻率。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受害人李中华的误工证据,因此本案受害人李中华的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的子女的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二、停尸运尸费、鉴定费、拖车费认定错误,该几项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该由被上诉方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30504.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由二审法院酌情判决。 孙鹏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贾七岭均未答辩。 人寿财险、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一方及孙鹏飞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中华的死亡赔偿金问题。 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一方提供了李中华在山东省东明县豪飞水泥经销中心从事水泥运输工作的证据,证明了李中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一方提供了受害人李中华之妻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协议,并提供了所租住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东耿艳霞也出庭作证证明了这一事实,人寿财险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反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中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人寿财险的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受害人李中华子女李良振、李珂的抚养费问题。 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一方提供了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三八小学和东明县三八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良振、李珂在县城就读,人寿财险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反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认定李中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基础上对李良振、李珂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人寿财险的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3400元拖车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作为车辆施救费用的拖车费让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人寿财险虽然对关于拖车费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反证予以证明,故对人寿财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2600元鉴定费的问题。 2600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承担该费用欠妥,该项费用应当由实际车主孙鹏飞承担,故对人寿财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7800元停尸运尸费的问题。 停尸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在承担18979元丧葬费之外又承担7800元停尸运尸费欠妥,该项费用应当从人寿财险赔偿的总数额885253.33元中予以扣除,故对人寿财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一方的合理损失的总额为877453.33元(885253.33元-7800元),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贾七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约定超载免赔10%,故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5970.4元[(877453.33元-112000元-2600元)×30%×90%],孙鹏飞承担22963.6元[(877453.33元-112000元)×30%×10%].因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一方从交警队领取到孙鹏飞18000元,故孙鹏飞需承担4963.6元。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1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5970.4元。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孙鹏飞赔偿上诉人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4963.6元。 上述一、二项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上诉人孙鹏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孙鹏飞负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