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65号 原告曹双柱,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引沁灌溉管理局,地址:济源市清趣园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立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双柱诉被告焦作市引沁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焦作引沁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柱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告焦作引沁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李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双柱诉称:2013年4月下旬,被告在所管辖的九干渠曹凹村三组沟南渠闸放水浇地,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在耕地浇完后,没有及时将渠闸关上,造成耕地长期浸泡,导致耕地塌方,耕地上已到收获期的小麦完全被毁。事后,其找到被告要求对被冲毁的耕地进行恢复并赔偿造成的损失,被告让其回家等待,至今不管不问。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其耕地恢复原状,并每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3.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其耕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引沁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及原因其均不知道,要求进行现场勘查。2、原告损失是何原因造成不确定。3、其的管理不存在疏漏。2013年4月,当时水资源紧张,不可能存在原告说的情形,其只负责总渠道的放水、停水,管理工作没有疏漏。4、如有损失,也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9日济源市轵城镇曹凹村委出具的情况报告一份,证明:(1)由于被告在放水期间,管理不到位,浇完地以后,没有及时关闸、上锁,造成其的耕地长期受水浸泡,导致滑坡、塌方。(2)其耕地塌方后,小麦无法收割,秋季作物也不能耕种。(3)塌方后,其与曹合喜、曹来柱自费租用挖机,对土地进行护边,共支出费用1155元(其中其支出540元,曹合喜支出615元,剩余部分是曹来柱支出的)。 2、照片12张,证明其与曹合喜耕地塌方情况,该照片系其与曹合喜从轵城镇政府拷贝出来的,塌方后,曹凹村委会工作人员、轵城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均在现场。 3、董建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与曹合喜、曹来柱向董建磊支出护坡费用1400元。 4、两张照片(上锁的照片是2013年6月份拍的,另一张是2014年7月份拍的),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关闸,上锁,导致其耕地塌方,被告负有管理上的责任。 5、2014年9月23日济源市轵城镇曹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曹合喜各自土地塌方的面积,也可以证明在测量土地塌方时,被告工作人员赵永征在现场。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且其没有收到该报告,报告内容也不真实,损失面积没有经过丈量,损失均为“约数”或“将达到”,护边的必要性以及护哪里的边不清楚,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没有出处,不显示拍照时间、地点,照片中的人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原告土地塌方位置,也不能证明照片的人物是谁,不排除下雨导致土地滑坡的情况。证据3,内容有涂改,且证人未出庭,也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收据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具体平整土地的项目及土地的地块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原告土地塌方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证据4不显示时间、地点,这是在不浇地情况下,把总渠的闸上锁是正常情况,只有在浇地时,才开闸,开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和主张。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证据内容不真实;其单位没有工作人员叫赵永征,被告测量时其没有参与,对具体塌方面积不清楚。 被告焦作引沁局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2015年1月8日对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毕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毕某某称:曹凹村土地塌方的情况属实,塌方长52米、宽20米,总面积1.95亩基本属实,塌方土地上长有小麦,但塌方原因其不清楚。当时是曹合喜、曹双柱来找让去现场的,当时其和同事陈建刚、李联一起去的,曹凹村支书曹立敏也一起去了。当时被告是否去人了记不清了。在现场村里说是被告水放太大了导致塌方,后来听说被告并不认可。其去的时候渠里已经没有水了,地里也没有水了,人已经能在地里正常行走了。其在现场时也没有听村里人说那块地是谁的,其几个人只是拍了照片,对塌方面积进行了丈量。 原告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显示其土地塌方面积属实,塌方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赵永征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关闸,导致土地长期浸泡,发生的塌方事故;另外,在其与轵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济源市轵城镇曹凹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测量塌方面积时,被告工作人员赵永征也在现场,从其提供的照片也可以显示赵永征在场。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中被调查人的陈述不清楚,其并没有参与丈量,是原告找人丈量,也不能证明塌方地块使用人是二原告,塌方的原因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塌方的原因不能证明是其造成的,不能排除是刮风下雨造成的,因为其只负责总干渠的开水、放水,具体到每个村浇地,都由村里具体人员负责支渠的放水、关水;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说的渠道不属于其管理的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左右,原告曹双柱位于济源市轵城镇曹凹村的承包地发生塌方,塌方面积长20.23米、宽25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应具备损害事实、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受损害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但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及原告受损害是因为被告过错行为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双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