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14号 原告李新合,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丰,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梓,系王丰的妻子。 原告李新合与被告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2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合、被告王丰委托代理人孔令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合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3.5万元,2014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及200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4年7月25日支付到被告实际还清之日。 被告王丰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后归还3.5万元或4万元,具体不记了,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说过如到时情况好了,适当给原告表示一下,具体多少没有说。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证人柴某某当庭证言,称:“当时被告向其打电话借款500000元,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称只有200000元,后被告同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说好用一个月归还,并约定利息是月息2.5分”,证明:被告通过证人柴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称其是直接向原告借款,没有通过中间人,且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王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新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王丰2013年12月24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丰向原告李新合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不认可,且该笔借款的借条上亦未显示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虽提供有证人证明利息约定的事实,但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35000元,该3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6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合165000元; 2、驳回原告李新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为22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