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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洪涛因与被上诉人刘莉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涛,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女,汉族,1975年7月5日生,住驻马店市,现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涛,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女,汉族,1975年7月5日生,住驻马店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洪涛因与被上诉人刘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洪,被上诉人刘莉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洪涛与刘莉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罗梦珂,2000年6月12日生,现在校读书。2002年8月19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经过减刑,刘莉刑期已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虽分居多年,是因刘莉服刑导致,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现被告已在监狱服刑多年,所剩刑期已不多,为了有利于被告的改造,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原告应多多宽容、包涵被告,照顾好孩子,为被告安心改造,重获新生助一臂之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罗洪涛与刘莉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洪涛承担。
罗洪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莉是因伤害上诉人的亲戚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判处长期徒刑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应判决离婚,现双方已分居达十二年之久,故法院应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罗梦珂由上诉人抚养为宜,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莉答辩称,其与罗洪涛系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与保姆发生矛盾,导致犯罪入狱。在狱中,刘莉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积极改造,得到了减刑,目前离刑满释放也就还有两年时间,因此其不同意离婚,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罗洪涛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有一女,双方虽然分居达十二年之久,但是系刘莉因犯罪服刑所导致的,现刘莉的刑期已经不多,且其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罗洪涛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判决离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