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反印,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劝,女,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08年10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王小劝之夫。 上诉人毛反印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劝、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反印、被上诉人王小劝、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18时许,毛反印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逆行闯红灯时与王小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乘二轮电动车的王某某受伤。本案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反印有逆行、闯红灯、逃逸等行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和史滩社区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2865元,引起王小劝拖车费及停车费损失350元、交通费损失280元、衣服损失200元,王小劝、王某某的损失共计3695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反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正确,予以认可。故对王小劝、王某某要求毛反印赔偿医疗费、拖车费及停车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等共计36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毛反印所提出的王小劝、王某某的亲属在事故现场曾用手打其头部并使其受伤,应与本案一并解决的辩解,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毛反印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毛反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劝、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65元、拖车费及停车费损失350元、交通费损失280元、衣服损失200元等共计3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反印负担。 毛反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认对该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但是负有全责,不能光凭口头认定,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事实认定程序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法提供有效的被上诉人实际花费的发票及住院诊断证明等给上诉人,因此该金额不具有法律效力及说服力。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本案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川汇区人民法院立案不合法。王小劝、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诊疗收费单据、医生证明等应进行核实和判定,应去除应该由其承担的多余部分。毛反印被王小劝、王某某的亲属打伤一事属于同一案件的审理范畴。原审程序不合法,未开庭审理。诉讼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小劝、王某某答辩称,对于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有发票,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另外衣服损坏也在赔偿范围。高法院意见已经被废止。交通肇事情况是不是全责应由交警部门认定。赔偿问题应以川汇区法院判决为准。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定(2014)第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反印负全部责任。毛反印认可应对本案事故负有责任,对负全责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在法院审理阶段毛反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所划分责任不当,因此,原审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侵权责任人及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原告王小劝、王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起诉,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关于毛反印上诉所称的医疗费问题,原审王小劝、王某某提交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原审予以支持有相应依据。关于本案程序,原审依法向毛反印进行了送达,并经过开庭,原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毛反印称被王小劝、王某某亲属打伤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反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冯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