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郑瑞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女,汉族,1998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武瑞敏,女,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党根生,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学文,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计人党某某、夏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被上诉人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磊、夏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夏学文驾驶临时号牌豫PF448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学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党某某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26868.54元,其中被告夏学文垫付4899.7元。2014年7月25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党某某右颞骨骨折,左侧颞叶挫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经治疗后,其现仍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性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党某某颅脑损伤伴脑脊液耳漏,伤残评定为十级。党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2月一直随父母在周口市居住生活。2014年4月8日,事故车辆豫PF448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为:机动车损失险7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盗抢险77000元、不计免赔险特约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夏学文驾驶豫PF4487号车辆将党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夏学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夏学文承担原告损失的50%。党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存在,并实际发生的,应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受害人党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同父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年满一年以上,其消费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确定党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373.42元[(26746.84-10000)÷2+10000)、护理费4689.91元(79.49元/天×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交通费590元(1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87229元。夏学文垫付的医疗费4899.7元,应已于扣除。豫PF4487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替代夏学文对党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党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学文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夏文学辩称其汽车损失为37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各项损失8232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学文垫付的医疗费4899.7元。三、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夏学文承担201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130元。 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党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有异议,不应当予以采纳。作为个体工商户,通常情况下不会签订劳动合同,提交的劳动合同明显不真实。仅凭个体工商户的证明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有失公正。党某某是学生,应提交其学籍情况以及在读情况,且高中一般也是寄宿制,党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为虚假证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仅应承担50%,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 党某某答辩称,党某某在商水一中学上初中,因商水县城较近,其父母在周口工作,不住校的时间经常和父母在一起,党某某兄妹四人,弟弟妹妹在老家生活,党某某经常回家看望,本次事故是放假看望弟弟的过程中,党某某生活来源与城市,消费支出来源于城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划分原审认定正确,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提交商水县巴村镇小胡村民会证明一份,证明党某某与爷爷奶奶常年在其辖区居住。党某某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村支书因害怕出据,党某某正在上高中,对学生来说按农村标准不公平。后党某某也提供该村委会证明一份,称保险公司到村调查证据,不是村负责人写。另提交河南省商水第三中学政教处证明一份,证明党某某在其学校高一学习。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质证认为,党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字迹非村负责人所写。对于商水三高政教处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认定与本案无关。其他查明事实与原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时党某某仍在上学阶段,事故对党某某造成二处伤残,对一个尚未成年的女孩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中也认为党某某应寄宿学习,在党某某上学阶段,其生活费用的来源均由其父母提供,原审中党某某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父母长期在周口打工,收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提交证据称是与检察机关共同取证,证据上未显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所称应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比例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将二者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冯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