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魁,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刘风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起民,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刘风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法,男,汉族,1944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刘风兰之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山,男,1978年0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尚辽,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玉魁、朱起民、朱俊法、张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上诉人朱玉魁、朱起民、朱俊法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杰,被上诉人张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尚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4日19时50分许,张金山驾驶豫PDD552号越野轿车在鹿邑县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国税局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风兰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刘风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了鹿公高交认字(2013)第02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风兰场死亡。另查明,张金山驾驶豫PDD552号越野轿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在岗人员职工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辨称张金山有逃逸行为商业险应当免责,本案中张金山弃车逃逸,事发后张金山及时拨打110,120进行救助,其已经积极履行了救助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故意,故对于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辨称不予采纳。本案豫PDD552号越野轿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故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确认朱玉魁、朱起民、朱俊法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45311.44元(20442.62元/年×12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0元;3、丧葬费17101.5元。以上1-3项共计342412.94元。张金山应承担即342412.94元(245311.44元+80000元+17101.5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魁、朱起民、朱俊法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42412.94元。二、上述款项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朱玉魁、朱起民、朱俊法342412.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原告朱玉魁、朱起民、朱俊法承担740元,被告张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6000元。 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张金山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审判决支持错误。另外补充认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玉魁、朱起民、朱俊法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张金山拨打了110、120,原审也认定张金山不具有逃逸的故意。保险公司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商业险部分应予赔偿。原审提交的证据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交鹿邑县真源办事处西城居委会证明一份、鹿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专用证明一份,证明朱玉魁、朱起民、朱俊法在原审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是虚假的。朱玉魁、朱起民、朱俊法质证认为,原审中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上诉状中也未提出,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派出证明,还是单位的证明,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可以相到印证。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肇事逃逸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是行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扩大,原审判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一审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情况,原审中原告方还提交了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冯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