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田雨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社田,男,汉族 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工务分公司 负责人左桂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炜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田雨堂诉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工务分公司(简称新乡工务分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郑州中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雨堂及委托代理人胡社田、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负责人左桂华、被告郑州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经口头商定,由原告承包其k29+820新菏铁路立交等工程,截止2009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方面的原因致使工程没有完工。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支付了其他工程款,至今尚有本次工程款708143.06元及土地复耕费没有支付。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已达5年之久,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土地复耕和赔青款无法兑付,造成当地村民和大量农民工严重不满,同时对当地稳定和铁路行车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农民工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6367.23元及利息;二、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支付原告耕地复耕费36300元;三、被告郑州中原公司对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应以施工公司起诉,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适格。原告的口头建设施工合同,未经招标,也未提供建设铁路桥涵的相关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合同要求施工价款,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赔青款,我方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该施工是在2008年,该工程告一段落后,答辩人第一时间要求其到我方结算,可原告迟迟不来,直到2013年才提起诉讼,其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自制建设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发生工程款676367.23元;2.工程签证一份,内容为:在k29+820新菏铁路立交工程施工中发生图纸内容如下:1、制作钢筋砼滑板及靠背墙,采用C20砼,配筋为Ф12@120单层双向钢筋网片,自购钢筋。2、孔桩:钢筋砼预制管柱,砼管径为Ф1500,深度6.5m,共4根,全部为人工挖桩柱,成桩后,砼管内浇筑钢筋砼,砼等级为C20,在砼管内配圆筒形钢筋,自购钢筋。3、施工前铁路两边老道口拆除,挖土方并外运1公里左右,路面平均宽6m,长度32m,铁路边高度2.3m,土方量为32m×6×2.3×1/2×2侧。4、预制箱涵挖工作坑,长度27m,宽度5.7m,深度3m,另外考虑放坡,土方挖出后外运1公里左右。5、引道挖土方并外运1公里左右,长度18m,宽度4m,深度2.5m,另有放坡。6、挖土方用履带式挖掘机。7、购买施工用电电缆VV22-3×70+1×35长180m埋地敷设,引至施工现场,赔偿生产用电电缆W22-3×35+1×16长200m。8、赔偿村民6棵树,每棵100元;麦田200元;共800元。9、购买防洪备品:铁锹10把,撬杠10把,洋镐10把,片石30方,筐10个,编织袋500条,彩条布200米。10、因工地无电,安装变压器壹台。11、挖电缆探沟用12个工。12、拆除上、下行老道口。13、工地降水,用直径300砼管打两眼井,每个井深15米,两个井都使用30天,日夜不停抽水,专人看护。14、工地施工用水打井1眼,深40米。15、看工地费用,2008年春节前桥涵预制好后说过春节开工,因桥涵没有顶进,看工地185天,每天2人。16、因为运钢材车不能拉到工地,钢才卸到离工地1.5公里外的夹堤村,人工倒运刚才至工地,共约30吨,每吨费用200元。17、因为工地迟迟不能开工,工地没有用上的钢材,人工又把工地上的钢材倒运到家里存放,钢材约5吨,每吨费用10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张保国签字。以证明被告现场负责人张保国对工程量的认可情况。3.新乡中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工程经过鉴定,完成确认造价335252.37元,另有需要法院裁决部分造价55319.41元;4.需要复耕土地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该土地需要复耕;5.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2007)33号文件一份,证明复耕费为每平方24元。6.新乡市建委(2004)18号文件,以证明看存费用计算方式。7.证人张保国于2013年3月12日所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剩余材料拉到村里看存。8、被告单位会计所写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欠片石款已付清,和立交桥工程无关。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铁路局关于撤销站段的通知,说明本案第一被告工务分公司已撤销。2、关于工程结算单的说明,是原告先向我公司提供工作量清单,我公司根据其提供结算单所作的决算,但是原告不认可。3、钢筋材料单一份,我公司为原告提供的钢筋水泥接受单,一盘1.1吨,共3盘。4、申请证人张保国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是大约2011年年底退休,在被告公司是混凝土工,我参与了修K29+820新菏铁路工程,负责现场施工。工程是原告干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后面的签字是我签的。当时我签字是对公司算账用,希望原告多挣钱,我签字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签完字也没有向公司汇报。证据2里面的工程量是否正确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是我签的字,但不是2009年签的,是2013年签的,签的是2009年的日期。我没有向公司汇报,当时我已经退休了。证据2的依据都是回忆的。对工程上结算的费用我不认可。取土用途我不清楚。工程是原告干的,对工程认可,但是对工程量里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外运土不认可,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不认可,第十五项我记不清了,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有这个事,但是具体费用不归我管,第十七项有这个事,具体多少不归我管。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己结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未加盖具体施工单位即分公司公章,也不能证明张保国就是现场负责人,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大部分是按照证据2鉴定,由于证据2有争议,所以证据3以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证据4无法证据系施工现场拍摄,也无法证明需要复耕的面积,无法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适用于本案,工程不需要取土。该征地范围与该工程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其目的,2008年停工时我公司积极要求原告到单位结算,才造成所谓的损失。7号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片石款与上移网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1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对证人张保国证言意见为:张保国明确表示当时工程他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工程是原告干的,工程都是存在的,无非是对个别价款有异议,或者是记不清了,其异议部分在鉴定机构鉴定时已经提出,对这部分已经剔除,所以这个工程款的鉴定是有效的。张保国说签证是2013年补的不对,是2009年签的,证人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无效。张保国是现场负责人,当时签字是领导让他签的。耕地的土被挖是经过被告领导同意把土运到其他地方,造成土地破坏,其费用应该由被告支出。张保国说外运土不存在不正确,外运土确实存在,证人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6、7、8号证据、两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k29+820新菏铁路立交已完工程,进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确定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保国因其为被告单位职工,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分析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7月,原告田雨堂与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田雨堂承包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k29+820新菏铁路立交等建设施工工程,原告田雨堂按照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的要求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方面原因,施工构筑物箱涵不能顶进铁路下方通道,致使该工程停工至今不能完成,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张保国签字对工程量情况认可。后经原告田雨堂多次找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至今尚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k29+820新菏铁路立交建设施工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首先确定了该工程造价的范围,并于2014年6月6日勘察施工现场,之后为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已完工程确认造价为335252.37元。另附需本院裁决费用有企业管理费24156.21元、规费13053.80元、利润18109.40元。共计55319.41元。另外本工程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超供水泥5.038吨,超供水泥合计1670.95元,本工程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超供钢筋3盘,每盘为1.1吨,(1.0t/盘价格的为47047.72元)。停工后原告田雨堂将剩余钢筋3盘拉到村里交村民看存。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本案诉讼期间,郑州铁路局下发关于撤销部分非运输企业所属战段分公司的通知,本案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被撤销,分公司资产划交相应的运输站段新乡桥工段管理。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系被告郑州中原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k29+820新菏铁路立交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应视为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方面原因,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的款项,本院委托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k29+820新菏铁路立交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已完工程确认造价为335252.37元及其他三项费用55319.41元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应当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要求的土地复耕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工程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超供钢筋水泥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看存费用问题依照有关工时规定每昼夜40元计算6年为87600元,已超出钢筋水泥尚存净值,两项折抵不再处理,看存钢筋水泥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的土地复耕费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因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系被告郑州中原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新乡工务分公司被撤销,其责任主体不存在,被告郑州中原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工程未经招标,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因双方事实已履行合同,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款。因本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持续索要工程款,故对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田雨堂工程款390571.78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雨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4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6244元,原告田雨堂承担4094元,被告承担1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鹏飞 审 判 员 :胡文兵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