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82号 原告王新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双,男,汉族 被告王文君,女,汉族 原告王新华诉被告赵保双、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坤、张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华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新华借给被告赵保双、被告王文君(系被告赵保双之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至今未还分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整并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1日赵保双所打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赵保双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王新华借款100000元。被告赵保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新华现金拾万元整,赵保双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保双与王文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保双向原告王新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赵保双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赵保双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保双、王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新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时孟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