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新乡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莉,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福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卫生学校诉被告崔福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卫生学校委托代理人郭秀亚,被告崔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祝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卫生学校诉称:新乡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不实应依法改判,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3个月工资中均含原告为被告代缴的129元的社保费,被告实领工资为929元,新乡市仲裁委在查明被告的社保费由原告代缴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被告实领工资800元计算最低工资差额,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应补发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最低工资差额为5355元。裁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裁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工作岗位为公寓管理。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这3个月并不在合同期限内,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工作岗位系公寓管理,仅负责管理男生公寓大门的开关。公寓管理人在学生上课期间可以自行休息。学校为要求被告在双休日管理,因此期间不能算在工作时间之内。原告有四名在编职工对学生的日常管理,不需要被告管理。被告因私事自行和同事换班,在校一周、回家休息一周,且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在校期间每天不间断的工作,综上,被告每天工作时间均不超过8小时。被告考勤记录的工资表上载明,在被告值夜班时有加班工资,被告在五一、十一长假期间也在家休息。在寒暑假的4个月期间被告被调到门岗工作实行三班轮流值班,这4个月计算在加班时间内事实不符的。根据庭审查明及工资表载明在2013年10月至12月调至门岗工作,实行三班轮岗,不存在延长时间的现象,然新乡市仲裁委将3个月计算在延长工作时间严重与事实不符。三、裁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加班要具备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和用人单位安排这三项条件缺一不可。根据《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第22条:“下列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抚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本案中被告在男生公寓管理,但其在晚上值班期间完全是可以休息的,学生周一至周五在教学区上课,且每周有双休日,学生自行离校期间无需被告管理,因此,被告休息时间不应当作为加班时间。法律无劳动者有双休日的强制规定,仲裁委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工作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无双休日的强制规定。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但被告在签合同时已经知道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是不定时工时制,且被告已自行调整了工作时间,即工作一周休息一周或工作一周休息两周,以实际履行合同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仲裁委按照每月21.75天的标准来计算工作时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新乡市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不实,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改判新乡市仲裁委裁决,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5355元;裁决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福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乡市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请求合议庭按照仲裁结果维护被告的权益,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乡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60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0月、11月、12月被告的工资为800元/月,而同期新乡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每月差额280元,三个月合计840元。2012年1-6月份,被告的工资为926元/月,而同期新乡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每月差额154元,半年合计906元。2012年7-12月份,被告的工资为940元/月,而同期新乡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每月差额140元,半年合计840元;2013年1-7月份,被告的工资为940元/月,而同期新乡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每月差额300元,7个月合计2100元,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工资为974元/月,新乡市最低工资1240/元,每月差额266元,5个月合计1330元;以上合计6016元(计算方法840+960+840+2100+1330=6016元)。新乡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59067元,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关于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这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应支持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劳动关系建立的起点是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而非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更何况,本案中原被告早在1978年6月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签订过多个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涉案合同只是最后一个而已。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工资有理由及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制定并内部实施的《学生公寓管理老师职责》、《宿管员工作流程及工作职责》、《宿管员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明确规定,公寓的管理员实行24小时工作制度,周六至周日,白天晚上必须保证宿管员在岗,不能脱岗,而且详细规定宿管员每周一到周五,每天从早上6:00到晚上22:00必须作的具体工作。所以,被告关于原告可以自行休息,不存在加班的说法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综上被告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仲裁支持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情况;2、2007年10月至2014年2月份临时工工资表六份,证明仲裁计算最低工资有误,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夜班加班工资;3、关于男生公寓2008年-2013年工作人员配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每天没有工作12小时;4、2009年-2014年校历表一份及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每学年放假4个月左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情况;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原告内部的《宿管员工作流程及工作职责》照片复印件一份;4、原告内部的《学生公寓管理老师职责》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在的宿管员岗位实行24小时工作制度,没有双休日以及被告平均每天工作长达12小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提交第1、2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对证据的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4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不能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崔福忠于2008年1月14日与新乡市第一卫生学校签订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双方约定岗位为公寓管理,月工资为600元,执行八小时工资制。2009年2月27日,新乡市卫生学校与新乡市第一卫生学校整合为新乡卫生学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部分期间,其工资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的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为5595元。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中旬在原告处任公寓管理员,工作期间是工作一周、休息一周,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庭审中,被告认可每年有两个月暑假、一个月的寒假,在寒暑假期间,被告每天工作八个小时,原告不应支付加班费。 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4220元;支付加班工资68016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59385元;支付公休假日加班工资10985元,以上合计252606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共计6016元;2、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共计59067元。原告不服仲 裁,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30日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按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补足被告的工资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的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为5595元。原告应按此数额补足被告工资差额部分。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八小时工时制度,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任公寓管理员是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每天4个小时的加班费,月工资酌情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550元/月÷(30天×8小时/天)×4小时×(12月+12月+6月-5个月的假期)×30天=6875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800元/月÷(30天×8小时/天)×4小时×(6月+9月-5个月的假期)×30天=4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080元/月÷(30天×8小时/天)×4小时×(3月+12月-3个月的假期)×30天=648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中旬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240元/月÷(30天×8小时/天)×4小时×(11.5个月-3个月的假期)×30天]=5270元。以上费用合计22625元×150%为33937.5元。劳动者主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实行的是轮班制,其不能证明其在哪个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且被告不能对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新乡卫生学校支付被告崔福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共计5595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新乡卫生学校支付被告崔福忠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中旬加班工资共计33937.5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