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李晓龙,男,汉族 被告刘娟,女,汉族 原告李晓龙诉被告刘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称自己在安阳市文峰大道经营日化百货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4月20日和2014年4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使用周期为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期限到期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躲避拒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2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2000元。 被告刘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晓龙与被告刘娟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晓龙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期两个月。刘娟,2014.4.20。”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晓龙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刘娟,2014.4.22”。借款期限到期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娟借原告李晓龙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9日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龙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刘娟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刘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时孟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