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某,男,1989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卫滨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翻译麦合木提·玉苏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努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怡园广场东边的胜利路西侧,趁步行的被害人在刘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逃跑过程中被反扒民警抓获归案。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71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努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怡园广场东边的胜利路西侧,趁步行的被害人在刘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逃跑过程中被反扒民警抓获归案。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71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努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葛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