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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5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疆莎车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5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疆莎车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翻译麦合木提·玉苏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新乡市胜利路天隆城下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盗走。被害人姜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怀疑系被告人艾某某所为,便上前追问是否盗窃其手机。艾某某予以否认。被害人姜某某一直跟随其到胜利路于人民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盗手机在被告人艾某某身上响起,被害人姜某某便要求其归还手机。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巡逻民警发现此情况,将被告人艾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43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新乡市胜利路天隆城下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盗走。被害人姜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怀疑系被告人艾某某所为,便上前追问是否盗窃其手机。艾某某予以否认。被害人姜某某一直跟随其到胜利路于人民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盗手机在被告人艾某某身上响起,被害人姜某某便要求其归还手机。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巡逻民警发现此情况,将被告人艾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43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二、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三、证人证言:证人阿里木·阿尔肯的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葛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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