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负责人周永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蕊兰,女,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丽,女,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缙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彬,男,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被上诉人赵蕊兰、刘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缙伟,被上诉人崔永彬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7日16时20分许,崔永彬驾驶苏B9755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南时,其车辆前部与刘永芳驾驶的金源牌电动车后部相碰,造成刘永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永芳受伤后,被送进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永彬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驾车来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报案并陈述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后,刘永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5486.35元。另查明,崔永彬驾驶苏B9755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在岗人员职工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崔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芳无责任。苏B975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赵蕊兰、刘华丽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即(20442.62允/年×10年);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0元;4.医喗费25486*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6.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7.护理费417.18元(25379元/年÷365天×6天);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5981.23元。被告崔永彬应承担325981.23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5981.23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崔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蕊兰、刘华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5981.23元(包括崔永彬垫付的30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赵蕊兰、刘华丽325981.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蕊兰、刘华丽承担2800元,被告崔永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共同承担600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无锡滨湖公司上诉称,1、肇事司机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认可40000元。3、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蕊兰、刘华丽答辩称,1、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2、精神抚慰金不高。3、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扣除。4、刘永芳户籍是城镇户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永彬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赵蕊兰、刘华丽的答辩意见。另外崔永彬交通肇事后并无逃逸情节,事故认定书中予以排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崔永彬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驾车来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报案并陈述事故情况,并未认定崔永彬属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所称崔永彬属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永芳死亡的后果,且崔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0元数额适当。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刘永芳的医疗费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其医疗费用属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赵蕊兰、刘华丽原审出具的刘永芳户籍证明显示刘永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刘永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久芳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