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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随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远物流公司)、李坤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坤分期付款购得涉案车辆PZ6760/豫P5K13挂,原告周远物流公司为豫PZ6760/豫P5K13挂车辆名义车主,原告周远物流公司在原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为豫PZ6760/豫P5K13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豫PZ6760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Y2CTP10B005006Y,商业险保险单号为AZHZZY2ZH910B0032890,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豫P5K13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Y2CTP10B005009T,商业险保险单号为AZHZZY2ZH910B003291Q,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2011年5月26日20时30分,武长军驾驶豫PZ6760/豫P5K13挂车辆在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东行25KM+800M处与陈志强驾驶的第三人家属李柱强所有的粤ARV742小轿车发生追尾,导致小轿车报废、第三人家属李柱强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责任认定,武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家属李柱强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原告已向交警部门告知了车辆投保情况。2011年6月30日第三人申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云法从民一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涉案车辆豫PZ6760及豫P5K13挂车,查封期限为一年。2011年7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蒋月清、李倩怡、李显扬起诉周远物流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保单上的地址向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无法找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地址,未送达成功,第三人到工商部门查询也未能找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地址。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处于信息失联状态。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有效送达信息,该案件一直未能正常诉讼,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保单产生怀疑,保全车辆一直处于就地查封状态。直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声明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已变更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原告车辆豫PZ6760及豫P5K13挂车的保险事务由其承继。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才得以正常进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1)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08号、第609号民事判决,共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损失224000元,驾驶员武长军赔偿第三人208524.45元。2014年1月17日经周口瑞丰财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作出周瑞财字(2014)0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PZ6760及豫P5K13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月平均停运损失为每月18679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5月26日),评估费2000元。豫PZ6760及豫P5K13挂车更换车辆轮胎支出48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发生名称及地址变更后,不但未及时通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且在公众媒体及工商登记部门也未及时披露其已变更名称、地址等信息。严重违反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车辆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保全时间延长,造成停运及车辆损失。该部分损失系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银行贷款、银行利息、诉讼保全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关联,不予支持。第三人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支持部分计算如下,停运损失(从查封之日起至被告提供承继证明时止共11个月零12天)21294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轮胎更换损失48400元,共计263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坤停运损失21294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轮胎更换损失48400元,共计263340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原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坤共同承担15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25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超保额判决,该车车损险保额235000元,一审判决赔偿2633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案件受理费、轮胎更换费案件受理费均属于免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远物流公司、李坤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豫PZ6760及豫P5K13挂车,在原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豫PZ6760车辆损失险保额235000元,豫P5K13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额123000元,两项保额共计358000元。豫PZ6760及豫P5K13挂车发生事故后,停运11个月零12天,经周口瑞丰财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月平均停运损失为每月18679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轮胎更换损失共计261340元,没有超过车损险保险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轮胎更换费用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评估费用是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和案件受理费一样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  冯 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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