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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因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方,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方,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经理。
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被上诉人许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日许方(乙方)豫PV7878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与甲方周口运输集团四公司(甲方)豫PV787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签订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必须办理交强险,参加集团总公司强制实行的安全互助,办理按车辆原值的车损险,承运人险和附加险,费用自理并办理有关安全互助及保险手续。用于处理车辆肇事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责任,不参加内部安全互助及保险的不准签订班线经营合同和从事客运经营。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8日许方以周运集团四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111600000283,期限一年(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互助人许方的代表人以周运集团四公司的名义与周运集团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项目表,其中三责限额50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许方交纳互助费6835元。2014年6月6日太康县公安局交警队证明2014年5月25日7时15分,驾驶员于红军将豫PV7878车辆停放在太康县常营派出所西30米处,由于豫PV7878号大客车溜车,于红军被挤于大客车和在路边停放的一辆货车中间于红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27日许方一次性赔偿于红军各项赔偿款500000元,于红军的家属姚歌海、于兆杰、姚丽出具了收到条。
另查明,死者于红军,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太康县常营常南行政村,实际居住地为常营镇东街。2010年8月6日许方与死者于红军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于红军被雇佣为许方的司机,许方的车号为豫PV7878登记所有人周运集团公司期限5年(2010年8月-2015年8月)月工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PV7878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许方,依据与周运集团四公司签订的客车班线经营合同的约定,以四公司的名义向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纳了保费,同时被互助人许方的代表人又以周运集团四公司的名义与周运集团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项目表,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许方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期间,因豫PV7878号车辆溜车造成于红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方一次赔偿于红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许方以向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周运集团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险为由主张,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周运集团在交强险车辆安全互助三者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许方雇佣的驾驶员于红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在交强险,车辆安全互助期间,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周运集团应在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运集团以与许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保险合同关系,起诉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许方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许方理赔款110000元。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赔付原告许方赔偿款386939.6元。三、驳回原告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原告许方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负担6180元。
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队事故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定溜车造成事故缺乏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正。受害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根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车主不论自身有无责任全部赔偿,然后全部追偿不适当,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方答辩称,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一种证据材料,上诉人对事故证明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救济,否则法院有权依法采信。受害人于红军作为第三者,对自身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加盖有公安交警部门的公章,上诉人虽对该证明确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于红军因自己驾驶的车辆溜车被挤压受伤死亡,属于单方交通事故,驾驶员的责任即是车方责任,于红军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在安全互助项目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仍属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许方赔偿于红军家属,是基于许方作为实际车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于红军死亡进行的赔偿,并不是基于许方与于红军之间的雇佣关系进行的赔偿。在本案的赔偿数额不超交强险及车辆互助险限额的情况下,并不涉及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各自过错责任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久芳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