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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雨菲与祝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陈雨菲,女,200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陈晨,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万宝,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系原告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陈雨菲,女,200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陈晨,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万宝,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系原告外公。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祝莉,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雨菲与被告祝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菲委托代理人郑万宝、张太平,被告祝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雨菲诉称,2013年7月8日16时30分,被告祝莉驾驶苏FX3811号小客车沿20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段集乡乐道村白术圩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治疗终结后评残为十级。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39.1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1.原告陈雨菲、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结婚证一本。

2.原告父母在固始县城关政和玉苑小区购买房屋的合同、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及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固始城关购房居住的事实)

3.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及驾驶证、行车证。

4.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

5.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600元

6.原告受伤前报名舞蹈班学费500元(因受伤所致的损失)。

7.原告所在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世纪之星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关居住学习的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2的真实性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物业合同应提供入住后交纳管理费的票据。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于正规的医疗费、病历无异议,出院证记载的休息时间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6发票不正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7无异议。

被告祝莉质证意见,我本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祝莉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庭审时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诉讼、鉴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庭审时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祝莉驾驶苏FX3811别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段集乡乐道村白术圩组附近204省道上,路右侧豫AM787L黑色CRV车前方陈雨菲突然路出,祝莉未及时刹车躲避致陈雨菲受伤住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莉负事故全责。原告陈雨菲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84.9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伤后半月、1月、2月、3月、6月);3.不适随诊;4.休息叁月,加强护理。2014年9月2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雨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余恺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4.9元、护理费7558.2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学费损失500元,合计64139.1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举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祝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固始城关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且原告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长期在城关学习生活,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院外护理,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上注明休息叁月,加强护理。并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伤情治疗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外固定术,主张院外护理符合病情需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95天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舞蹈班报名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该损失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雨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084.90元、营养费5天×20元/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护理费95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755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9988.9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雨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上述损失合计59988.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祝莉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3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祝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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