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4号 原告白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24日相识,同年农历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都是再婚。被告结婚时索要彩礼3万元,由于双方互不了解,举办婚礼后三天被告回门时就住娘家不再回家,其中回家四次也都是回家拿东西一会儿走。原告每次打电话让被告回来,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回,连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在双方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为摆脱这种可怕的婚姻,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庭查明公断。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尽了为人妻母的责任,原告婚前所给付被告父母的彩礼是对被告的一种赠与,该彩礼被告于结婚仪式举行前购置相关礼品已花费很多,余额已带到原告家里,且用于原、被告的日常开支,彩礼返还的基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至今感情融洽,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补办结婚手续,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在中国移动办理的业务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光碟两份、整理后书面材料一份,证明给付彩礼及被告不愿意退回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4、证人白治宝、白丙营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1虽然有印章但没有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内容所谓索要彩礼数额巨大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系原告主观臆断,不能据此认定生活困难。认为录音笔录未就具体数额认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三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24日相识,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同年农历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向被告送彩礼3万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三万元。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终止同居关系,被告杨某某应当退还收取的彩礼。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收取原告白某某彩礼三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杨某某对收取原告白某某的三万元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被告杨某某为举办婚礼也有相应花费,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行结婚仪式后也共同生活有一段时间,本案彩礼酌情予以部分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返还彩礼二万元,剩余部分不再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