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韩某某,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8日生育一子韩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极坏、性格粗暴,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及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处于恍惚状态,被告及家人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成长上学不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灵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8日生育一子韩某某,现一直随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子韩某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支付至韩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开始执行,抚养费按年支付,分别于每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韩某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从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支付至韩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分别于每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原告探视儿子,被告应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世刚 |